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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后多加、俄知卓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6民终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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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6民终64号
  • 案件名称

    普后多加、俄知卓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普后多加;俄知卓玛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6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后多加,男,藏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娘(系普后多加堂哥),现住青海省兴海县曲什安镇南塘新村12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俄知卓玛,女,藏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多杰(系俄知卓玛丈夫),现住青海省玛沁县拉加镇赞根牧委会。        上诉人普后多加因与被上诉人俄知卓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后多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娘,被上诉人俄知卓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后多加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青262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俄知卓玛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俄知卓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定,判决结果错误。(一)违约的事实。第一,俄知卓玛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经表述双方协议履行期限为50天,期间产生纠纷,俄知卓玛中途离开普后多加承包的草山。第二,一审法院认定采挖期限50天,期限届满后一次性付清俄知卓玛工资。2021年4月28日开始(实际是阳历5月7日),2021年6月11日双方产生矛盾,俄知卓玛离开后未再继续采挖虫草。(二)一审判决确认了协议书和采挖虫草记账单,协议书是2021年农历3月26日签订,即阳历2021年5月7日,即使是俄知卓玛陈述的2021年4月28日开始采挖,都远远不足50天。因此,存在俄知卓玛采挖期限不足50天就离开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属逻辑错误,判决结果完全相反。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自己认定的事实,却在说理部分予以推翻,无视逻辑。第二,证据规定明确: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不存在除外情况。何况,俄知卓玛在民事起诉状中也承认中途离开的事实,可是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未采纳普后多加关于俄知卓玛违约的抗辩,完全是错误。二、俄知卓玛在采挖虫草期间给普后多加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赔偿损失,故普后多加可以对俄知卓玛的工资进行依法抵扣。三、一审法院未查明俄知卓玛中途离开的原因,俄知卓玛称要到他亲戚家采挖虫草,普后多加告知其双方协议是约定50天期限必须履行,可是俄知卓玛称,她不管什么协议。因此,俄知卓玛故意违约,无视普后多加的合法权益,无视合同约定。四、普后多加不予支付工资有合理、合法性和公平性。俄知卓玛在25天采挖了1176根,平均每天47.04根。未履行期间是25天,若俄知卓玛履行合同,大约采挖虫草数量:47.04根/天*25天=1176根。普后多加出卖价格平均18.04元/根,劳务费6元/根,即单根毛利润是12.04元。因此,普后多加的损失是12.04元/根*1176根=14159元。普后多加支付了12.8万元+4.3万元=17.1万元的承包费,而且发包人也是俄知卓玛夫妻二人,可是最终普后多加仅仅采挖了9899根,总共销售额毛利润是9899根*12.04元/根=11.9183万元。即直接亏损17.1万元-11.9184万元=5.1816万元。因此,由于俄知卓玛中途离开,导致人手缺少,虫草不能被及时、充分地采挖,待50天虫草季节过后,虫草就没有了(闭草了)。因此,如果普后多加在采挖虫草中赚钱了,少赚点也没有关系,即使俄知卓玛违约也仍会支付工资,可是普后多加的承包费中亏损了5万多元,而发包人正好就是俄知卓玛、才让多杰夫妻俩。因此,无论是从本案的俄知卓玛违约,还是从俄知卓玛赚了承包费,但普后多加亏损了不予支付俄知卓玛的所谓“劳务报酬”都具有合理性。普后多加猜想:一审法院可能从社会的公平正义出发,从“保护农民工工资的”表面现象出发,不惜冒着违背法律和证据规定法则的风险,完全不顾俄知卓玛违约行为给普后多加造成的较大损失的不诚信行为,进而判决普后多加向俄知卓玛支付劳务报酬,从个案来说,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不公平的。另外,当时俄知卓玛夫妻俩将两处草山发包给普后多加,并称每年至少可以采挖2-3万根虫草,可当普后多加带领10名雇工,后俄知卓玛夫妻俩中途离开只剩下8名,最终采挖了9899根。因此,普后多加受到了欺骗,当然这可能部分属于商业风险,但是俄知卓玛当初发包时的承诺,也具有一定责任,如果将这些写在协议里了,俄知卓玛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普后多加的上诉请求。        俄知卓玛辩称,普后多加承包的草山是俄知卓玛叔叔的。普后多加的代理人沙娘称我们是亲戚,因我们夫妻以往采挖虫草数量多,就让我们帮他挖虫草,让我们签合同。当时我们说了还要照顾孩子等事情,不能每天都去采挖,也挖不够50天,沙娘说就是签个合同,因为是亲戚,来不来的都不需要那么严格,然后我们才签的合同。普后多加只有和我们夫妻二人签了合同,和其他人都没有签;当时合同规定的承包的草山上挖虫草不能超过十个人,结果普后多加带来了十七八个人,然后我们就没有去挖了。我们付出了劳动,应当由普后多加支付报酬。        俄知卓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普后多加给付劳动工资8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普后多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普后多加雇佣俄知卓玛等人前往玛沁县拉加镇黑土山采挖虫草。经双方协商约定,俄知卓玛在普后多加承包的草山采挖虫草,每根虫草按6元计算,采挖虫草期限为50天,采挖期限届满后一次性给付劳务费。期间,俄知卓玛采挖期为25天,采挖虫草数量合计为1176根。2021年6月11日,双方产生矛盾后俄知卓玛未再继续采挖虫草。        一审另查明,普后多加认可俄知卓玛采挖的虫草数中包括其子女采挖的部分虫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俄知卓玛为普后多加提供劳务采挖虫草,并将采挖的虫草交至普后多加处,普后多加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对俄知卓玛要求普后多加给付劳动工资8166元的诉求,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采挖虫草数为1176根,价值7056元,故普后多加应向俄知卓玛支付7056元为宜。普后多加提出俄知卓玛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损失的抗辩意见,庭审中,普后多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普后多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俄知卓玛支付劳动报酬7056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普后多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普后多加是否应当支付俄知卓玛劳务报酬7056元。        本院认为,第一,劳动者享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案中,首先,俄知卓玛作为劳动者已经完成劳动任务,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其要求普后多加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应予支持。其次,普后多加称因俄知卓玛未履行完合同而对其造成损失,应扣除俄知卓玛的劳动报酬的抗辩意见,在双方签订的雇用合同中并无约定,合同中也并未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数额。普后多加所计算的损失亦系其估算得出,并未提交俄知卓玛离开导致其损失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交普后多加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支出。普后多加认可俄知卓玛采挖虫草1176根,按合同约定每根6元价格,应为7056元,但又主张应当就其损失予以扣除雇员报酬的抗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普后多加主张俄知卓玛夫妇作为发包人欺骗其承包草场、俄知卓玛夫妇赚取承包费而普后多加亏损,基于社会公平也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抗辩意见,因普后多加与俄知卓玛夫妇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并不相同,本案只涉及劳务关系。普后多加在从事商业经营时,应当充分评判预估盈亏风险,其自身投资盈亏的风险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亏损并不是其不支付雇员劳动报酬的合理合法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普后多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普后多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索南卓玛审判员    何艳丽审判员    秦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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