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清、李翠凤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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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502号案件名称
张学清、李翠凤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学清;李翠凤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清,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大庆,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凤,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清因与被上诉人李翠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办的搅拌站负责食堂用品采购及做饭的工作,后由于被上诉人垫付了部分采购资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提及上诉人于2020年曾给付被上诉人8000元,但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确实给付过8000元,且其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公公,其证明效力低,我方认为法院不应采信其证人证言。即使上诉人给付过8000元,也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上诉人是2016年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有时效届满抗辩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翠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中,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拖欠垫付款的事实,只是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公公,正因为是亲属关系,证人向上诉人催要欠款,接受还款,更合情合理。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的8000元,系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其证明的真实性反而更强,具有证明效力。而且证人与上诉人于2021年2月还有三段催要欠款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定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翠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食堂款129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搅拌站从事食堂用品采购及做饭工作。期间,原告垫付部分采购资金。201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食堂款137800元。原告申请证人句付成出庭作证称,原告通过证人一直在向被告要钱,2020年8月份,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9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句付成证言、通话录音、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欠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欠款。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证能够证实其通过证人句付成向被告提出了履行请求,且证人句付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2020年8月份偿还欠款8000元,上述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98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被告张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翠凤欠款129800元及利息(以12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张学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2016年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上诉人通过证人要求上诉人还款,且2020年8月上诉人偿还了8000元,故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学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张学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沈 飞书 记 员 李思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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