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增奎、乔二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4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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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4665号案件名称
乔增奎、乔二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乔增奎;乔二奎;赵本科;刘永全;李利科;李明涛;邯郸市永年区城区海利盛海鲜门市;杜素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4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增奎,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二奎,男,生于1969年3月12日,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本科,男,生于1971年8月24日,汉族,住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全,男,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住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科,男,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住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涛,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住邯郸市。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迎朝,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永年区城区海利盛海鲜门市,地址位于邯郸市永年区城区中原市场34-3。经营者:贾冰涛,男,生于1994年3月3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素粉,女,生于1973年12月14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上诉人乔增奎、乔二奎、赵本科、刘永全、李利科、李明涛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城区海利盛海鲜门市(以下简称海利盛门市)、杜素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08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各偿还被上诉人海利盛门市货款10620元,不需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杜素粉承担。事实和理由:1、海利盛门市所诉欠款均在上诉人被迫退出经营之后产生,属于杜素粉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杜素粉于2018年8月9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经营邯郸市永年区城区璐法式海鲜城,股东轮流值班。该店于2018年12月31日开张,刘永全在2019年5月退出了经营,李明涛在2019年7月退出,乔增奎、乔二奎、赵本科、李利科在2019年9月退出,六名股东被迫退出时饭店生意良好,无需欠账,上诉人退出原因是海鲜城由杜素粉一人专权,拒绝让其他股东参与经营,上诉人碍于被上诉人丈夫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身份,不愿也不敢把关系搞僵,在杜素粉要求六名上诉人退股,口头答应给上诉人每人50000元现金,且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无奈退出,对后期经营管理一无所知。海利盛门市所诉欠款与各上诉人无关,应由实际欠款人杜素粉偿还。2、一审法院认定合伙没有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清算包括口头清算和书面清算,本案虽无书面退伙及清算材料,但根据上诉人和杜素粉的行为,足以证明杜素粉已经认可上诉人的退伙,从2019年9月上诉人离开后至2021年起诉,杜素粉没有和原告做过任何经营事务汇报,并单方处理了全部合伙资产的事实来看,各方对上诉人2019年9月全部完成退伙的事实均是认可的。本案中,璐法式海鲜城不按时结账是从2019年8月份到2020年10月,这期间上诉人已经退股,也不参与经营,实际经营人是杜素粉,这笔货款与上诉人无关,应由杜素粉一人承担。海利盛门市答辩称:不管判给谁,钱能给就行。杜素粉答辩称:杜素粉与六上诉人一直是合伙经营,2020年春节期间该进货了,杜素粉通知六人开会,都不来,后来杜素粉与乔二奎、厨师长、大堂经理开会说先进货,进货是贷的款,等将来盈利再抽回来。乔增奎曾单独找杜素粉商量让杜素粉自己接手饭店并给他们每人50000元,但杜素粉没同意。六上诉人都参与了经营,2019年9月24日也是他们让开除厨师长的,他们让杜素粉主管经营,每月给杜素粉5000元工资,他们平时有时间就来帮忙,没时间就不来。杜素粉同意现在清算,可以让会计把所有账目拿出来。海利盛门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7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乔增奎等七被告签定《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璐法式铁板烧,计划投资140万元,每人出资20万元,占餐厅14.3%的股份,股东投资自愿、亏损或盈利互不承担任何责任,还约定了股东要求、股权退出约定、股权合作约定等。2018年7月4日,以乔增奎为经营者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名称为邯郸市永年区城区璐法式海鲜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本案审理期间,乔增奎办理了该海鲜城的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璐法式海鲜城欠货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有璐法式海鲜城工作人员签名的销货清单、原告经营者贾冰涛与刘某倩谈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贾冰涛与杜素粉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璐法式海鲜城从原告处进货107340元,原告认可之后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支付33000元,法院对下欠货款74340元予以认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乔增奎、杜素粉等七被告签定《股东合作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璐法式海鲜城,七被告系个人合伙,现璐法式海鲜城已办理注销登记,七被告对璐法式海鲜城的债务应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乔增奎等六被告均答辩称,他们已退出合伙,璐法式海鲜城由杜素粉实际经营。杜素粉不予认可。乔增奎等六被告提交的有乔增奎等人签名并盖有璐法式海鲜城章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应为当事人陈述,乔增奎与谢景友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乔增奎等六被告的主张。通过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乔增奎等六被告提出过退出合伙,但对于合伙期间是否有亏损,合伙债务如何承担,具体各合伙人退伙时间,退伙后是否进行了清算,七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七被告如就合伙事务或退伙发生争议应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合伙纠纷,本案对乔增奎等六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作认定。乔增奎等六被告还答辩称,向原告处进货系杜素粉联系,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没有璐法式海鲜城的章,也没有股东签字,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七被告合伙经营璐法式海鲜城,由杜素粉负责管理,杜素粉联系原告向璐法式海鲜城送货,即在原告和璐法式海鲜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送货后由璐法式海鲜城工作人员签单确认,海鲜城工作人员签单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璐法式海鲜城承担,本案审理期间,乔增奎将璐法式海鲜城注销,七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璐法式海鲜城欠原告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乔增奎等六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增奎、杜素粉、乔二奎、赵本科、刘永全、李利科、李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偿还原告货款1062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七被告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乔增奎、乔二奎、赵本科、刘永全、李利科、李明涛提交三份新证据:1、乔增奎和物业公司人员微信记录截图三张,以证明物业公司在2021年5月就向独自经营的杜素粉催缴物业费,物业停水、停电与乔增奎没有关系;2、六上诉人在璐法式海鲜城吃饭的支付凭证,以证明除李利科没有在璐法式海鲜城吃饭外,其他上诉人吃饭都是付款的;3、上诉人垫付50000元的转账证明,以证明杜素粉说所每人分红50000元不存在,实际是返还的垫付款。被上诉人海利盛门市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杜素粉质证认为,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转账、支付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杜素粉提交一份新证据:微信记录截图六张,以证明所有上诉人都参与了饭店经营,六上诉人与杜素粉之间是合伙关系。六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六上诉人都参与了经营,相反,根据聊天内容、参与人员和各上诉人退群的事实,证明六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被上诉人海利盛门市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关于归还货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利盛门市自2019年4月开始向璐法式海鲜城供应海鲜,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海利盛门市提交的证据,璐法式海鲜城尚欠海利盛门市货款74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清偿责任主体,璐法式海鲜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乔增奎,实际经营人为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杜素粉,实际经营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六上诉人提出涉案欠款是在六上诉人退伙之后发生,属于被上诉人杜素粉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乔增奎作为登记经营者,对外承担责任有法律基础;其次,本案未结货款基本发生在2019年8月-2020年1月期间计104609.95元(大部分为2019年8、9月份),另有两笔发生在2020年10月份计2730.3元,依据杜素粉提交的进货单和微信聊天截图,上述期间乔增奎、乔二奎、赵本科和李明涛还曾直接参与经营事务,没有退伙的意思表示;再次,刘永全和李利科虽未直接参与经营事务,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经营利益,即使二人在2019年8月份之前曾提出过退伙,但没有证据证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未结事务、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清算,亦不能成为不承担对外责任的理由;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人之间达成书面或口头的退货协议,故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乔增奎、乔二奎、赵本科、刘永全、李利科、李明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乔增奎、乔二奎、赵本科、刘永全、李利科、李明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武运红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 颖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4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增奎,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二奎,男,生于1969年3月12日,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本科,男,生于1971年8月24日,汉族,住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全,男,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住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科,男,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住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涛,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住邯郸市。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迎朝,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永年区城区海利盛海鲜门市,地址位于邯郸市永年区城区中原市场34-3。经营者:贾冰涛,男,生于1994年3月3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素粉,女,生于1973年12月14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上诉人乔增奎、乔二奎、赵本科、刘永全、李利科、李明涛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城区海利盛海鲜门市(以下简称海利盛门市)、杜素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08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各偿还被上诉人海利盛门市货款10620元,不需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杜素粉承担。事实和理由:1、海利盛门市所诉欠款均在上诉人被迫退出经营之后产生,属于杜素粉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杜素粉于2018年8月9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经营邯郸市永年区城区璐法式海鲜城,股东轮流值班。该店于2018年12月31日开张,刘永全在2019年5月退出了经营,李明涛在2019年7月退出,乔增奎、乔二奎、赵本科、李利科在2019年9月退出,六名股东被迫退出时饭店生意良好,无需欠账,上诉人退出原因是海鲜城由杜素粉一人专权,拒绝让其他股东参与经营,上诉人碍于被上诉人丈夫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身份,不愿也不敢把关系搞僵,在杜素粉要求六名上诉人退股,口头答应给上诉人每人50000元现金,且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无奈退出,对后期经营管理一无所知。海利盛门市所诉欠款与各上诉人无关,应由实际欠款人杜素粉偿还。2、一审法院认定合伙没有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清算包括口头清算和书面清算,本案虽无书面退伙及清算材料,但根据上诉人和杜素粉的行为,足以证明杜素粉已经认可上诉人的退伙,从2019年9月上诉人离开后至2021年起诉,杜素粉没有和原告做过任何经营事务汇报,并单方处理了全部合伙资产的事实来看,各方对上诉人2019年9月全部完成退伙的事实均是认可的。本案中,璐法式海鲜城不按时结账是从2019年8月份到2020年10月,这期间上诉人已经退股,也不参与经营,实际经营人是杜素粉,这笔货款与上诉人无关,应由杜素粉一人承担。海利盛门市答辩称:不管判给谁,钱能给就行。杜素粉答辩称:杜素粉与六上诉人一直是合伙经营,2020年春节期间该进货了,杜素粉通知六人开会,都不来,后来杜素粉与乔二奎、厨师长、大堂经理开会说先进货,进货是贷的款,等将来盈利再抽回来。乔增奎曾单独找杜素粉商量让杜素粉自己接手饭店并给他们每人50000元,但杜素粉没同意。六上诉人都参与了经营,2019年9月24日也是他们让开除厨师长的,他们让杜素粉主管经营,每月给杜素粉5000元工资,他们平时有时间就来帮忙,没时间就不来。杜素粉同意现在清算,可以让会计把所有账目拿出来。海利盛门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7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乔增奎等七被告签定《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璐法式铁板烧,计划投资140万元,每人出资20万元,占餐厅14.3%的股份,股东投资自愿、亏损或盈利互不承担任何责任,还约定了股东要求、股权退出约定、股权合作约定等。2018年7月4日,以乔增奎为经营者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名称为邯郸市永年区城区璐法式海鲜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本案审理期间,乔增奎办理了该海鲜城的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璐法式海鲜城欠货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有璐法式海鲜城工作人员签名的销货清单、原告经营者贾冰涛与刘某倩谈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贾冰涛与杜素粉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璐法式海鲜城从原告处进货107340元,原告认可之后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支付33000元,法院对下欠货款74340元予以认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乔增奎、杜素粉等七被告签定《股东合作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璐法式海鲜城,七被告系个人合伙,现璐法式海鲜城已办理注销登记,七被告对璐法式海鲜城的债务应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乔增奎等六被告均答辩称,他们已退出合伙,璐法式海鲜城由杜素粉实际经营。杜素粉不予认可。乔增奎等六被告提交的有乔增奎等人签名并盖有璐法式海鲜城章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应为当事人陈述,乔增奎与谢景友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乔增奎等六被告的主张。通过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乔增奎等六被告提出过退出合伙,但对于合伙期间是否有亏损,合伙债务如何承担,具体各合伙人退伙时间,退伙后是否进行了清算,七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七被告如就合伙事务或退伙发生争议应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合伙纠纷,本案对乔增奎等六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作认定。乔增奎等六被告还答辩称,向原告处进货系杜素粉联系,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没有璐法式海鲜城的章,也没有股东签字,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七被告合伙经营璐法式海鲜城,由杜素粉负责管理,杜素粉联系原告向璐法式海鲜城送货,即在原告和璐法式海鲜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送货后由璐法式海鲜城工作人员签单确认,海鲜城工作人员签单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璐法式海鲜城承担,本案审理期间,乔增奎将璐法式海鲜城注销,七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璐法式海鲜城欠原告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乔增奎等六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增奎、杜素粉、乔二奎、赵本科、刘永全、李利科、李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偿还原告货款1062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七被告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乔增奎、乔二奎、赵本科、刘永全、李利科、李明涛提交三份新证据:1、乔增奎和物业公司人员微信记录截图三张,以证明物业公司在2021年5月就向独自经营的杜素粉催缴物业费,物业停水、停电与乔增奎没有关系;2、六上诉人在璐法式海鲜城吃饭的支付凭证,以证明除李利科没有在璐法式海鲜城吃饭外,其他上诉人吃饭都是付款的;3、上诉人垫付50000元的转账证明,以证明杜素粉说所每人分红50000元不存在,实际是返还的垫付款。被上诉人海利盛门市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杜素粉质证认为,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转账、支付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杜素粉提交一份新证据:微信记录截图六张,以证明所有上诉人都参与了饭店经营,六上诉人与杜素粉之间是合伙关系。六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六上诉人都参与了经营,相反,根据聊天内容、参与人员和各上诉人退群的事实,证明六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被上诉人海利盛门市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关于归还货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利盛门市自2019年4月开始向璐法式海鲜城供应海鲜,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海利盛门市提交的证据,璐法式海鲜城尚欠海利盛门市货款74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清偿责任主体,璐法式海鲜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乔增奎,实际经营人为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杜素粉,实际经营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六上诉人提出涉案欠款是在六上诉人退伙之后发生,属于被上诉人杜素粉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乔增奎作为登记经营者,对外承担责任有法律基础;其次,本案未结货款基本发生在2019年8月-2020年1月期间计104609.95元(大部分为2019年8、9月份),另有两笔发生在2020年10月份计2730.3元,依据杜素粉提交的进货单和微信聊天截图,上述期间乔增奎、乔二奎、赵本科和李明涛还曾直接参与经营事务,没有退伙的意思表示;再次,刘永全和李利科虽未直接参与经营事务,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经营利益,即使二人在2019年8月份之前曾提出过退伙,但没有证据证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未结事务、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清算,亦不能成为不承担对外责任的理由;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人之间达成书面或口头的退货协议,故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乔增奎、乔二奎、赵本科、刘永全、李利科、李明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乔增奎、乔二奎、赵本科、刘永全、李利科、李明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武运红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 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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