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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晓军、欧长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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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009号
  • 案件名称

    向晓军、欧长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向晓军;欧长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城 固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2009号 原告:欧甲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日,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乙某,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住城固县朝阳路,系原告欧甲某弟弟,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向甲某,男,生于1976年1月23日,汉族,住城固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欧甲某与被告向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向甲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80400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二、由被告向甲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7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当日原告在城固县XX酒店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6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7午12月原告最后一次电话催要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后原告又多次通过被告父亲向丙某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原告欧甲某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向甲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2021年6月26日与被告父亲向丙某谈话时向丙某述称向甲某与欧甲某是朋友关系,原来两人关系挺不错。向甲某2015年向欧甲某借款60000元属实,向丙某听说过。向甲某主要是没有钱,因为疫情在外边的生意不能做。对原告欧甲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向甲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与被告父亲向丙某的谈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甲某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欧甲某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向甲某向原告欧甲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欧甲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向甲某”。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考虑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加上疫情影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甲某向原告欧甲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甲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欧甲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向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石文渊人民陪审员  刘会侠人民陪审员  苟俊朴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戈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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