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宝山、王传庆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81民初695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81民初6957号案件名称
邹宝山、王传庆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邹宝山;王传庆;孙德元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81民初6957号原告:邹宝山,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传庆,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第三人:孙德元,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未到庭)。原告邹宝山与被告王传庆、第三人孙德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宝山、被告王传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被告土地之间的界石扶正,恢复地界原貌;2.请求被告立即腾退强占原告“场院上”地块北头的一垅地(长77米、宽0.5米);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占用一垅地的五年损失合计2,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自愿协商,原告用其经营的“南斜尖”地块换得第三人的“场院上”地块,互换期限为永久性。“场院上”地块的北边与王忠林(已故)相邻,王忠林于2006年1月21日去世,其去世后该地块由其儿子王传庆一直耕种至今。自2016年开始,王传庆年年侵占原告的一垅地(长77米、宽0.5米)。为此原告找到村和司法部门给予调解,村、司法部门去现场丈量后,在双方地界安放界石,但被告将界石推倒,强行霸占原告的案涉的一垅土地不肯退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传庆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换地和我耕种我父亲的土地这些属实。案涉地块上的界石是今年7月份原告立的,是我推倒的,村里丈量土地和我的土地证上的面积不相符,我的土地面积不够,原告侵占我的土地,我认为原告应当赔偿我1万元损失。第三人孙德元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邹宝山与第三人孙德元自愿协商并签订《换地协议书》,原告用其承包地的“南斜尖”地块换得第三人的承包地“场院上”地块,互换期限为永久性,《换地协议书》未向村委会进行备案登记。该“场院上”地块的北边与王忠林(已故)的承包地“场院东”地块相邻,王忠林于2006年1月21日去世后该“场院东”地块由其儿子即本案被告王传庆耕种至今。关于原告“场院上”地块与被告“场院东”地块的边界问题存在多年争议,且原、被告均无案涉地块的新版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解决地块边界争议,2021年7月,原、被告向村委会、派出所申请调解。村委会为调解矛盾,至案涉地块现场,先后进行两次丈量,但两次丈量结果不一致,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村委会最终未出具书面调解材料。随后,原告邹宝山自行于两地块边界安放界石,被告王传庆将该界石推到。案涉地块边界存在争议的一垅地,已由被告进行耕种约五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经营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明细台账》复印件、《换地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旧版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为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居民收入来源的可靠保障,应依法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法定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要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意思表示上达成一致,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和登记造册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的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原告王传庆仅提供《农户经营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明细台账》、《换地协议书》,未能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村委会台帐并非权利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且原告王传庆未能举证证明该“场院上”地块的确切地理定位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占用争议地块边界一垅地的事实不予认定。邹宝山作为本案原告应当承担对于其所提出主张的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地块争议边界为其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邹宝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宝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邹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世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新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惠有德、赵玉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7民终2547号 下一篇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卢华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11执78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