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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祥顺运输有限公司、抚顺市盈峰中联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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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376号
  • 案件名称

    抚顺祥顺运输有限公司、抚顺市盈峰中联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抚顺祥顺运输有限公司;抚顺市盈峰中联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祥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刘山二街6号楼2单元303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盈峰中联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浑河南路中段8号。法定代表人:谭啸,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抚顺祥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盈峰中联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峰中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40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事实我公司根本不欠被上诉方租金。被上诉方有我公司租用辽D×××××号铲车押金10000元。在2020年9月9日支付过该铲车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的租金5000元,此租金是由被上诉方的项目副经理彭秀民委托员工刘茂生来要的,后经证实刘茂生是以现金方式(彭秀民不让转账要现金。有录音为证)交给彭秀民经理的。之后跟彭秀民经理说车辆用到2020年11月23日就不交租金了,用10000元押金顶替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租金,刘茂生在一审调查时已向法院说明此情况。盈峰中联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盈峰中联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8333元(按5000元/台/月计付租金,车辆辽D×××××,2020年8月23日至11月13日期间;车辆辽D×××××,8月23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租金合计28333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合计91853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5%日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6万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的逾期违约金为3080元,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车辆设备租赁合同》,租赁3台铲车,租金50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租期六个月;第七条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本合同总金额5%/日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接单载明辽D×××××、辽D×××××铲车被被告公司提走,后将辽D×××××换成辽D×××××,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接单载明“辽D×××××”由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提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提供自己留存的车辆交接单并未记载“辽D×××××”提车记录,且刘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主张被告租赁辽D×××××车辆7个月,尚欠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租金共计15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三台铲车的维修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要求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不认识原告和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自己接受沙场老板的指派将辽D×××××铲车开走,从事司机工作,该车辆已送回原告,原告提供的产品交接清单交货代表“刘某”是本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属违约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台铲车辽D×××××、辽D×××××租金及违约金的诉求,证人刘某陈述辽D×××××车辆由其本人开走,与被告公司无关,故本院仅支持辽D×××××的租金15000元。关于原告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尚欠租金15000元的30%即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租赁期间发生的车辆损耗包括在租赁费用之中,承租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台铲车维修费91853元,铲车系工程车辆,车辆交接时经双方确认存在部分瑕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是由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车辆损坏而进行维修,故本院难以支持该部分诉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祥顺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市盈峰中联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5000元及违约金4500元;二、驳回原告抚顺市盈峰中联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负担2477元,被告负担288元。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录音证据,证明:辽D×××××号铲车的租赁费(8月20日-9月20日)5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公司的车队队长刘茂生,铲车押金1万元抵顶后两个月的租金。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已支付8月20日-9月20日的租金。之前公司有押金抵顶后两个月租金的惯例。经核实,该铲车押金1万元确实未退还上诉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除“原告主张被告租赁辽D×××××车辆7个月,尚欠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租金共计15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祥顺公司于2020年9月将案涉辽D×××××号铲车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20日期间的租金5000元支付给盈峰中联公司,该铲车押金10000元盈峰中联公司未退还祥顺公司。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辽D×××××号铲车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的租金15000元是否付清。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上诉人8月20日到9月20日已支付租金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押金抵顶后两个月租金不予认可。从证据看,录音证据中上诉人有用押金抵顶租金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表示之前公司有使用押金抵顶后两个月租金的惯例,同时被上诉人承认押金10000元确实未退还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已用押金抵顶剩余租金的事实成立,辽D×××××号铲车租金已实际付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抚顺市盈峰中联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均由抚顺市盈峰中联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李依桐审判员 李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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