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宝华、张志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2执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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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执667号案件名称
崔宝华、张志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崔宝华;张志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城 固 县 人 民 法 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22执667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执行人:崔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722民初13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崔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经“总对总”网络查控,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工资收入12800元,现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仍在冻结中。经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案暂不能执行完毕,2021年9月13日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722执6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琳 审 判 员 王志权审 判 员 丁新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清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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