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道路工程公司、李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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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715号案件名称
商洛道路工程公司、李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商洛道路工程公司;李友;陕西省旬阳县交通运输局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7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洛道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朕玺,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友,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省旬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法定代表人:乐荣彪,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商洛道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洛道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友及一审被告陕西省旬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旬阳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洛道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朕玺、杨林,被上诉人李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旬阳县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道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决驳回李友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友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对李友实施工程的数量、金额、已经领取的金额、尚未结清的工人工资等实质要件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64245元及利息错误;2.一审判决仅依据开票金额确认李友应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错误;4.李友系上诉人承包的XX镇XX段的劳务实际施工人,但由于李友没有与工程管理人结算,也没有付清工人工资,尚不具备支付其劳务承包费的基础和条件。 李友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李友的确下欠工人工资未支付,因未经李友确认,其不认可上诉人代付工人工资的金额;3.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系旬阳县交通局的二级单位,一审法院认定旬阳县交通局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认定正确;4.李友与孙某某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孙某某不是必要诉讼当事人,李友可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 旬阳县交通局述称,一审没有判决旬阳县交通局承担责任,商洛道路公司上诉针对的是和李友的合同结算事实,旬阳县交通局不是被上诉人,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 李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洛道路公司支付李友工程款40万元;2.判令商洛道路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旬阳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商洛道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6日旬阳县交通局与商洛道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旬阳县交通局将“旬阳县2016年通村水泥路安保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即陕西旬阳县XX镇、赵湾镇、XX镇XX公路安保工程发包商洛道路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单面波形梁护栏、混凝土护栏、示警柱、单柱式交通标志、错车道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合同签订后,商洛道路公司组建项目部,由杨子毅担任项目经理。2017年7月12日李友与商洛道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中标的旬阳县XX镇XX公路安保工程转包李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波形护栏施工、安装、示警柱、18CM水泥混凝土错车道、C15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等。同时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5日开工至2018年5月10日竣工,共计275日。合同总价款为691800.00元,包含税价。 李友雇请工人从事劳务,并将建设该工程所用材料检验,包括: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预拌混凝土、现场拌制混凝土配合比检验,水泥检验,石子检验,牌号后加E的钢筋原材检验,钢筋原材检验,砂子检验。上述检验报告上记载:工程名称为“旬阳县2016年度通村水泥路安保工程项目一标段”。施工单位为商洛道路工程公司。送样人为李友。李友另提供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同时李友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接受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监理,对部分施工项目提出监理意见,监理指令单上签收人为李友。 2018年11月12日李友代开增值税发表,名称为商洛道路工程公司,价税合计691800.00元,税款由李友支付。2018年11月28日商洛道路公司向李友付款291800.00元。截止审理终结,旬阳县交通局已向商洛道路公司支付工程款6775461.31元。李友另提供一张增值税发票,用于XX镇XX段发包价款总计14941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对李友提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2、李友是否具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请求权的主体资格问题;3、李友请求支付的价款是否客观、合理的问题;4、旬阳县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商洛道路公司将承包的“旬阳县2016年通村水泥路安保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旬阳县XX镇XX村安保工程作为标的与李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李友与商洛道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的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李友与商洛道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工作内容、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计价方式、结算时间等。李友依照合同组织人员,提供标准材料,在监理指导下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故李友作为一方当事人具有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商洛道路公司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关于焦点3,李友要求商洛道路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根据李友与商洛道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4.1项“本合同价款为:6918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壹仟捌佰元正)”,故对合同约定总价款予以确认。现商洛道路公司已经给付李友291800.00元,应予扣除。另外,李友因拖欠白杨坪施工期间段雇请工人工资,商洛道路公司已垫付工人工资35755.00元,应予扣除。故商洛道路公司应给付李友工程款364245.00元。李友要求商洛道路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第十三条13.1约定甲方(商洛道路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李友)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未提供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期限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的证据,故依法对该请求的时间作以调整,确定为李友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2020年6月16日。关于焦点4,李友要求旬阳县交通局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旬阳县交通局作为“旬阳县2016年通村水泥路安保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商洛道路公司。李友与旬阳县交通局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且旬阳县交通局已支付商洛道路工程公司工程款6775461.31元。李友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旬阳县交通局仍欠付李友完成工程的工程标段工程款,故李友要求旬阳县交通局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商洛道路公司辩解与李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开票提供辅助资料,未与李友形成合同关系,李友为完成施工仅提供劳务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李友与商洛道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二、商洛道路工程公司补偿李友工程款36424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未付金额36424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李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李友负担923元,商洛道路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商洛道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汇款凭证、进账单、拖欠农民工工资一览表、工资清单及工资发放表、农民工工资清单及情况说明、工资及运费花名册、赵湾镇政府证明,证明孙某某为李友垫付白杨坪村农民工工资144069元。证据二,孙某某和杨XX证人证言,证明李友和商洛道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孙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补签案涉合同的真实原因是为开税票,孙某某为李友垫付农民工工资。李友提供证据:旬阳县2016年度通村水泥路安保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价款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工程总包方的确认和结算,李友组织施工的劳务有计量依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商洛道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孙某某、杨XX出具的证人证言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友提供的证据,本院经核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7年4月26日,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商洛道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将“旬阳县2016年通村水泥路安保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即陕西旬阳县XX镇、赵湾镇、XX镇XX公路安保工程发包商洛道路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单面波形梁护栏、混凝土护栏、示警柱、单柱式交通标志、错车道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签约合同价14287787.2元。合同签订后,商洛道路公司组建项目部,由杨子毅担任项目经理,杨子毅与商洛道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杨XX施工,工程造价14287787.2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执行建设方与甲方所签订的本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商洛道路公司收取杨XX185742元作为安全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工期、税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杨XX将该工程其中的赵湾段交由孙某某负责施工,杨XX与孙某某口头约定,赵湾段工程款由孙某某与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结算后,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将工程款支付至商洛道路公司账户,商洛道路公司经杨XX同意再支付给孙某某。孙某某购买了赵湾段施工所需的护栏(花费752050元),将赵湾段部分的劳务交由李友组织工人施工。后为收取赵湾段工程款,孙某某安排李友联系杨XX、商洛道路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2018年11月为开具税票、完善财务手续,李友与商洛道路公司的财务人员王X通过微信沟通如何补签合同,后双方将合同签字、加盖公章后邮寄给对方,最终形成了合同价款为691800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1月12日,李友代开增值税发票,名称为商洛道路工程公司,价税合计691800元,税款由李友支付。 杨XX与孙某某核实是否向李友支付款项后,2018年11月28日商洛道路公司经杨XX签字确认向李友付款291800元。2018年12月4日,李友与孙某某因案涉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纠纷,旬阳县**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协调。李友在**机关的《报案笔录》中陈述“我是一个做路面施工工程的,去年7月底我同商洛道路工程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在XX镇XX村水泥路做防护栏工程,因商洛道路工程公司将赵湾的工程转包给旬阳县孙某某等人,我当时和孙某某等人口头协议了护栏工程的劳务,今年8月份工程完工,工程款付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审计,但我和孙某某之间的账也没算,昨天孙某某给我发消息让我过来把账算一下”。后各方协商未果,李友依据与商洛道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诉至人民法院。截止审理终结,旬阳农村公路管理局向商洛道路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部分款项6775461.31元,但因工程未审计,双方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二审另查明,孙某某代李友通过旬阳县赵湾镇人民政府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44069元。旬阳县交通局下属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于2020年6月1日变更为旬阳县农村公路养护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友与商洛道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2.商洛道路公司是否应向李友支付工程款364245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焦点一,从合同的形式上来看,李友与商洛道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仅约定了合同总价款,未约定单价和数量,签订合同时间晚于李友组织工人施工的实际时间一年有余,李友亦无法说明如何计算得来合同价款,明显不符合商业常理。从合同的形成原因来看,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形成的原因是开具税票需要,李友与商洛道路公司之间实际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关系。再者,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经分包、转包,李友亦无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因此,李友与商洛道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焦点二,虽李友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李友的合同相对方为孙某某,李友与孙某某未结算劳务费,孙某某、杨XX未与商洛道路公司结算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总包方商洛道路公司亦未就整个项目结算工程款。因此,李友主张商洛道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64245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处理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商洛道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李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商洛道路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效梅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晔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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