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道荣、李青松合伙协议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苏0831执恢25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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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苏0831执恢257号之一案件名称
沈道荣、李青松合伙协议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沈道荣;李青松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831执恢2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道荣,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李青松,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沈道荣申请执行李青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李青松欠原告沈道荣429285.5元,分以下期限归还:1.2019年2月4日前支付10000元;2.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3.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4.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5.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6.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7.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8.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9.2021年2月7日前支付219285.5元。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870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6590元,由被告李青松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沈道荣预交,被告李青松在2021年2月7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沈道荣。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苏0831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仁斌执行员 张满满执行员 陈政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心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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