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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忠云、邓秀延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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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311号
  • 案件名称

    谭忠云、邓秀延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谭忠云;邓秀延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忠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秀延,曾用名邓秀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群(邓秀延之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接(邓秀延之女),女。上诉人谭忠云因与被上诉人邓秀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忠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邓秀延支付谭忠云工资33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约定工钱价格方面,谭忠云看了现场后,因施工难度大,秦相平再与谭忠云、邓秀延协商一致,约定材料费10000元,工资6000元,谭忠云再帮邓秀延打了一个小棚,一共16300元,邓秀延只支付了13000元,还有3300元未支付。在结算付款时邓秀延反悔不愿支付上述款项,各方争执下,秦相平表示愿意减少费用,按还欠2100元写了一个收条。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予以改判。邓秀延答辩称,在未施工前,秦相平告知邓秀延,费用是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案涉棚子的面积只有81.796平方米,邓秀延已向秦相平支付13000元,已超付4820.4元。邓秀延与谭忠云不存在合同关系,邓秀延系与秦相平签订的合同,谭忠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秦相平与谭忠云有利害关系,秦相平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邓秀延已87岁,老人家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秦相平与谭忠云涉嫌强迫交易与欺诈。谭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邓秀延向谭忠云支付劳务工资3000元。2、请求判决邓秀延向谭忠云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以及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邓秀延到案外人秦相平所开的“通用彩钢结构店”谈自家屋顶打棚子事宜。秦相平当时即说要按100元/平方米棚子瓦面积结算。随后秦相平电话喊了施工人员谭忠云到场。后谭忠云对邓秀延家屋顶铁棚进行施工并完工。邓秀延分别二次共计付给秦相平13000元。秦相平付给谭忠云施工款3000元。2020年11月8日秦相平出具一份收条给邓秀延收执。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邓秀延棚子现金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下欠壹仟捌佰元整,做门人工费叁佰元,共计¥2100元(贰仟壹佰元),收款人秦相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秀延是否拖欠了谭忠云的施工款以及欠了多少。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谭忠云申请秦相平当庭作证,秦相平证实,是他电话叫谭忠云来后,由谭忠云与邓秀延一起到邓秀延家里看了现场并谈好16000元的价格后转告他的。而谭忠云本人陈述是他与邓秀延及秦相平一起在秦相平的店面门口谈好的价钱。而邓秀延当庭出示的秦相平出具给邓秀延收执的收据中,却明确写明了“做门人工费叁佰元”。由此,谭忠云所主张的邓秀延欠其3000元施工工资的事实无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忠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谭忠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谭忠云的上诉请求及邓秀延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忠云与邓秀延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费用结算金额是多少。出庭作证的秦相平陈述:邓秀延来到其店内要买材料打棚子,秦相平告知邓秀延,一般是要每平方米100元,但要具体等师傅来看了现场才能确定。谭忠云来了后,我要谭忠云去看现场再确定价钱,看完后,谭忠云与邓秀延来我店里,确定了价格,材料款10000元,工钱6000元,共计16000元。谭忠云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上诉状中陈述,看了现场后,其提出工钱要6000元,否则就不做,邓秀延表示同意,之后一起到秦相平的店里,确定材料款10000元,工钱要6000元。因施工地点人流较多,只能在晚上施工,经施工8个晚上才施工完成。邓秀延还要其搭一小棚子,工钱300元。施工完成后,邓秀延只愿付款10000元,后与秦相平、谭忠云协商,剩下的款项减免1200元,邓秀延还应支付2100元。一审庭审中,邓秀延提供秦相平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邓寿延(即邓秀延)棚子现金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下欠壹仟捌佰元整,做门人工费叁佰元,共计2100元(贰仟壹佰元)”。邓秀延虽未在收条上签字,但其将收条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对真实性不持异议。邓秀延主张按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结算,但对其多付4820.4元款项不能说明正当理由且不符合情理。结合谭忠云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陈述,及谭忠云、秦相平与邓秀延结算时秦相平出具的收条,认定邓秀延尚欠谭忠云2100元劳务工资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经审查并结合邓秀延付款、秦相平出具收条的事实,谭忠云、秦相平、邓秀延最终就案涉施工工程达成了邓秀延尚欠付2100元劳务工资的结算,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谭忠云主张邓秀延欠付3300元,其主张的部分金额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中欠付21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邓秀延主张,其与秦相平发生合同关系,谭忠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谭忠云作为案涉棚子的施工人员,与邓秀延直接就施工价格进行议价并参与结算,属于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可向邓秀延要求支付加工承揽费用,谭忠云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邓秀延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忠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二、邓秀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谭忠云支付2100元;三、驳回谭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邓秀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宏审 判 员  刘丽娅审 判 员  张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许晓华书 记 员  刘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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