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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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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57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闫华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6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5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12-16A。法定代表人: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军,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执行人:闫华,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与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辽0504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借款72959.01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闫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长期和解协议,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辽0504执1574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涛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李 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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