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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白江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133民初2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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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33民初281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白江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白江森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133民初28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住所地赵县柏林街142号。法定代表人:李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公司员工。被告:白江森,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住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诉被告白江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吕国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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