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建军、冯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111民初1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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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11民初1658号案件名称
邓建军、冯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邓建军;冯涛;马晓宁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11民初1658号原告:邓建军,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涛,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马晓宁,女,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邓建军与被告冯涛、马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涛、马晓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以后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暂计67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二被告向马小明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6%,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7月15日马小明将6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二被告,原告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所有人。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1、2018年9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证明二被告向马小明借款60万元。2、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9月28日马小明向冯涛指定的账户王茂林转账55万元,向冯涛转账48319元。3、提交2021年7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马小明对二被告享有的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邓建军,二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冯涛、马晓宁于2018年9月28日向马小明借款598319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息。2018年9月28日马小明将上述借款转到被告冯涛指定的王茂林账户55万元,转到冯涛账户48319元。2021年7月15日马小明将对二被告享有的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邓建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时通知了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冯涛、马晓宁向马小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60万元,马小明向被告转账时支付了598319元,马小明与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二被告向马小明借款598319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马小明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保全费、律师费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涛、马晓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8319元及利息(以59831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邓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冯涛、马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国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裴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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