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剑峰、左萍与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4执5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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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4执5361号案件名称
薛剑峰、左萍与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薛剑峰;左萍;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4执5361号申请执行人:薛剑峰,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申请执行人:左萍,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执行人: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皋,法定代表人。薛剑峰、左萍与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4民初1444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薛剑峰、左萍案款人民币69,708元及长有使用费(按127.32元/天为标准,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因义务人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薛剑峰、左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96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及不动产等财产。三、对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四、向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郏志强审 判 员 周秋华审 判 员 吴建良法官助理 朱立国书 记 员 黄 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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