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张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1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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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1915号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张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张军华;阳逸;戴玉宝;雷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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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泉峰办事处东湖村城元组。主要负责人:向长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华,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成,祁阳市羊角塘镇复兴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逸,男,1994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容(阳逸之母),住湖南省常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玉宝,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衡阳市石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昕,男,1995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宁市,现住衡阳市蒸湘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主要负责人:李霁,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常宁支公司)、张军华因与被上诉人阳逸、戴玉宝、雷昕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常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其已为阳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2、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张军华上诉请求:增判其垫付的医疗费18144元和施救费1048元由中联常宁支公司返还。事实和理由:1、其为阳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另其还为阳逸垫付的医疗费8144元和施救费1048元均应当计入阳逸的损失范围纳入本案保险赔偿范围一并处理,中联常宁支公司应当将共计19192元返还给张军华;2、一审判决一审诉讼费全部由其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联常宁支公司针对张军华的上诉辩称:1、阳逸的医药费发票经核对无误;2、车主方垫付的费用可以凭相关依据向我公司索赔;3、施救费与本案无关;4、转账记录请核实;5、经核实,阳逸花费医疗费26314.83元。张军华针对中联常宁支公司的上诉辩称:1、我方认可保险公司垫付的一万元;2、阳逸花费医疗费26314.83元。阳逸辩称:我方医疗费花费26314.83元,我方自己垫付了两万多元,保险公司和车主共垫付了两万多,阳逸同学垫付的八千多元后面车主转账给了我方。戴玉宝辩称:保险公司是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诉讼费不应由戴玉宝承担。雷昕未予答辩。人保衡阳分公司辩称:1、其所承保的雷昕的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阳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军华、戴玉宝、雷昕、中联常宁支公司、人保衡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其他一切经济损失费共计8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22时45分,张军华驾驶湘D×××××/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岳临高速北往南331km+200m处行车道上行驶,雷昕驾驶湘D×××××小型轿车从快车道超越湘D×××××/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被湘D×××××/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断裂的钢板击中前挡风玻璃,造成湘D×××××小型轿车副驾驶乘车人阳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蒸湘大队认定:湘DW081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张军华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全部责任,雷昕无责,阳逸无责。阳逸在住院治疗期间,张军华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张军华驾驶的车辆在中联常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雷昕在人保衡阳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对阳逸因本次的事故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69.88元。2、误工费:因阳逸是在编教师,在受伤治疗期间,工资并未实际减少,阳逸提出请代课老师花费了代课费,但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3、护理费3016元(36698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酌定400元。5、住宿费:阳逸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6、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7、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8、康复费2000元。9、法医鉴定费1400元。10、后续治疗费:阳逸经司法鉴定为后续治疗费2万元。中联常宁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此重新鉴定。经通知阳逸就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阳逸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在告知阳逸不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阳逸仍不同意鉴定。依法对该鉴定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不予认定。但考虑阳逸的伤情及其年轻,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11、精神抚慰金,阳逸所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对阳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综上,阳逸的经济损失为37185.88元,而张军华为阳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阳逸的实际损失为27185.88元,而张军华付给雷昕的8570元,阳逸不认可该款,张军华亦无证据证实支付给了阳逸,对此不予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阳逸无责任,张军华负全部责任,而张军华所驾驶的车辆又在中联常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是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故阳逸的损失应由中联常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阳逸各项损失计币27185.88元。二、驳回阳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2元,由张军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张军华提交了证据1—阳逸的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其为阳逸垫付了医药费8144元;证据2—湘D×××××号车和湘D×××××号车的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其在车祸后支付了施救费共计1048元;证据3—微信截图,拟证明其微信转账给雷昕857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于证据1,阳逸及中联常宁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湘D×××××号车的施救费、湘D×××××号施救费,其他方未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得到阳逸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阳逸共花费医疗费26314.83元,中联常宁支公司为阳逸垫付了10000元,张军华一方为阳逸垫付了18570元,该事实得到阳逸、张军华、中联常宁支公司三方的认可。阳逸的损失本院重新核定如下:1、医疗费26314.83元;2、误工费不予认定。3、护理费3016元;4、交通费400元;5、住宿费不予认定;6、伙食补助费1600元;7、营养费900元;8、康复费2000元;9、法医鉴定费1400元;10、后续治疗费1万元;11、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综上,阳逸的经济损失共计45630.83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阳逸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是否正确?2、中联常宁支公司、张军华分别为阳逸的垫付金额及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一审对阳逸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决按照100元/天计算阳逸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联常宁支公司要求按60元/天计算阳逸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阳逸的医疗费二审中经各方认可为26314.8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中联常宁支公司、张军华分别为阳逸的垫付金额及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张军华主张其为阳逸垫付施救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军华要求支持施救费104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阳逸认可,中联常宁支公司为阳逸垫付了10000元,张军华一方为阳逸垫付了18570元。中联常宁支公司已为阳逸垫付10000元应予抵扣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军华为阳逸垫付款应当由中联常宁支公司返还的主张有利于减轻诉累,为案结事了,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联常宁支公司、张军华的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阳逸17060.83元(45630.83元-10000元-18570元);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军华垫付款1857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阳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张军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承担962元,上诉人张军华承担9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润成审 判 员 滕小松审 判 员 王海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邓 雍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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