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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鹏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3刑初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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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刑初549号
  • 案件名称

    张云鹏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云鹏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刑初54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鹏,男,1999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26日被抓获,202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Z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鹏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云鹏在沈阳市沈河区巧玲珑采耳店内,利用借其女朋友被害人贾某手机之机,秘密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贾某手机微信中的人民币5000元。 2021年5月26日公AN机关将被告人张云鹏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转账记录及收条,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云鹏的供述,被害人贾某辨认被告人张云鹏笔录,被告人张云鹏盗窃经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云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鹏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张云鹏已将盗窃赃款返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武 雁 人民陪审员 胡心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高 新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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