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整开、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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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012号案件名称
高整开、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高整开;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012号原告:高整开,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陕西卫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丹,陕西卫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孙家岔镇张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91126138J。法定代表人:张子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高整开与被告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整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鲍晓丹,被告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整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剩接收款3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与高刚就资产整体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后被告将全部资产交给高刚,因经营需要建厂,高刚找到原告,让原告建厂,后因高刚资金断裂导致工程停工无法继续。2013年,孙家岔镇政府就上述问题出面协调解决,经调解后,原、被告及高刚签订了《神木县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与高刚、高整开资产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1900万元的项目接收款(除去高刚的200万元,一共应当给原告支付170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100万元,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至今,被告仍有340万元接收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沟通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高整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神木县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与高刚、高整开资产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协议书》一份、明细单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及高刚于2013年3月13日就洗煤厂二期及年产30万吨白灰项目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将该项目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1900万元项目接收款(包括退还的20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付款500万元,5月30日付款1100万元,7月15日付款300万元,被告通过打款、法院扣款等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1360万元,剩余340万元未支付。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有两个股东,以前是由另一股东负责,会计也更换了好几人,至今已经七八年了,从法人张子荣接手后,计算出来的金额为2560万元,已经向原告支付25088879.48元,现下欠原告511120.52元。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支付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088879.48元合同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神木县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与高刚、高整开资产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协议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明细单,因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不明确实际支付情况,故对被告认可部分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自制支付明细表,无相关支付凭证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支付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高刚共同签订《神木县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与高刚、高整开资产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接受高刚的权利义务转让,并同意就洗煤厂二期及年产30万吨白灰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后续施工、未完工程事宜与被告协商处理,达成共识,具体如下:第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同意以2000万元将现有工程交由被告接收,扣除被告代付的100万元人工费,被告实际需支付原告1900万元项目接收款(其中包括本协议第二条所述退还200万元)。第二,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该在5日内将尚欠860万元的未完工项目交给被告,并将洗煤厂二期及年产30万吨白灰项目交付被告管理使用,高刚在5日内将项目所有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全部移交甲方,并协助甲方与所有相关单位重新签订合同,确认原告已经付款额及工程进度、完工尚需工程费用情况、工程质量、设备的保修、维修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由被告出资偿还债务。原告保证被告支付该工程尾款后不再欠任何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材料供应商、工人工资等费用;否则,因任何单位主张超过860万元的工程款部分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第三,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承诺按照以下付款金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项目接收款1900万元;第一笔付款金额为50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前;第二笔付款金额为110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前;第三笔付款金额为30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前。协议签订后,原告称被告通过打款、法院扣款等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360万元,剩余340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00万元,有原、被告及案外人高刚共同签订的《神木县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与高刚、高整开资产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实际需支付原告1900万元项目接收款(其中包括本协议第二条所述退还200万元),原告举证明细单一支,证明被告已支付1360万元,剩余340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25088879.48元,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对其该辩称意见予以佐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接收款3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整开支付项目接收款340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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