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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穆传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3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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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644号
  • 案件名称

    张海涛、穆传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张海涛;穆传水;丁小波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3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男,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传水,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波,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张海涛因与被上诉人穆传水、丁小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海涛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5月24日下午,穆传水独立工作过程中,因注意力不集中,自行摔倒地面,造成受伤,事故过程并非第三方造成,是穆传水工作不注意自己摔落,自身负全部责任。穆传水作为提供劳务责任者,是在劳务过程中自身造成损害,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造成自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一方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穆传水作为成年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常年从事支模工作,对支模程序、方法均熟识,是熟练工人,自身负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没有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作为农村低层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对施工人没有资质要求,同样对施工现场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超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不当。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全部经济损失286457.21元,一审判决全部经济损失340492.11元,超过诉讼请求54000元,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穆传水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穆传水为其支模板,穆传水在支模板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2.关于适用赔偿标准。340492.11元是穆传水受伤的各项损失。扣除上诉人垫付部分,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180329.65元,没有超过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小波未作答辩。穆传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海涛、丁小波赔偿各项损失计286457元;2.案件诉讼费由张海涛、丁小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小波承包案外人丁某家两层半楼房的建设工程,并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张海涛施工,张海涛找到穆传水为其支模板。2020年5月24日,穆传水在支模板过程中从二楼跌落受伤,当天被送往连云港某医院治疗,次日转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腰椎骨折,胸骨骨折,(右)创伤性气胸。2020年6月9日穆传水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9040.68元。张海涛垫付穆传水医疗费23965.61元。2020年11月10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穆传水构成九级伤残,形成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含二次手术)、营养期90日,穆传水胫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需综合医疗费用壹万肆仟元。穆传水为此支付鉴定费2350元。一审庭审中,穆传水提交连云港赣榆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穆传水月收入为7000元。张海涛、丁小波质证认为穆传水没有提供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所有的工资收入明细,也未提交个人交税凭证,且穆传水没有固定职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海涛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措施。2020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平均负担系数为1.84。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穆传水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来,造成自身损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张海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丁小波承包案外人丁某家两层半楼房工程,并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张海涛,因该楼房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未超过十米高度,此种情形下不要求施工人具有相应的资质,故丁小波不具有选任过错,因此对上述赔偿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穆传水自身承担40%责任、张海涛承担60%责任为宜。对于穆传水提交的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因该交易明细中注明为工资的转账记录不具有连续性,转账金额亦不固定,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7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202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102元为标准计算。穆传水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9040.68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30551.83元(53102元÷365×210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75日)、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600元(40元×15日),穆传水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449.6元(24657+5703×1.84×20×20%),鉴定费235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0492.11元,张海涛应承担60%的责任,即204295.26元,扣除张海涛已垫付的费用23965.61元,张海涛仍需赔偿穆传水180329.65元。综上所述,对穆传水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海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穆传水各项损失180329.65元;二、驳回穆传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穆传水负担316元,张海涛负担600元(穆传水已预交,张海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穆传水)。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在享有提供劳务者提供的劳务同时,负有对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防止和避免义务。本案中,张海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防免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认定由张海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另,穆传水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张海涛、丁小波赔偿各项损失计286457元,一审判决张海涛赔偿穆传水180329.65元并未超出穆传水主张的数额。综上,上诉人张海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上诉人张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伟晏审 判 员 王 霞审 判 员 张 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周 岚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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