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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元、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626刑初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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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6刑初72号
  • 案件名称

    张守元、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起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守元;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6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男, 1975年5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吴起县XX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 61062XXXX505191319。2021年6月29 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起县公X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指控情  况起诉书文  号吴起检刑诉(2021)36号指控事实202分许,1年6月23日19时10,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大运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吴起县出发,沿G341国道向其家中行驶,处时,与闫某某驾驶的陕J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闫某某报警后,民警依法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对正在接受治疗的张某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82mg/100ml,后经吴起县公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意  见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  决理  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法  律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判  决结  果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权  利告  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    彪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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