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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精大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1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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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1276号
  • 案件名称

    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精大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精大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1276号 原告:陕西精大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684755585E。法定代表人:陈德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冬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祝,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730418564G。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洁,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正玉,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精大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精大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冬冬、钟明祝,被告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洁、薛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19440元、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分段计算:第一段:以剩余未付工程款19846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即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批表的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段:以被告未付质保金209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即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批表之日一年后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西安市未央区“红色村一、二、五组城中村改造工程(即DK-1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的价格、材料及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期限及结算形式、竣工验收及手续办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按时完成全部工程量。2018年8月28日至8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19440元,已付工程款为15万元,后期仅支付5万元,预留保证金20972元,实际应付金额为198468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未退还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更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无息返还质保金。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办理结算手续,质保期尚未开始,且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就红色村一、二、五组城中村改造工程(即DK-1项目)签订《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合同》,约定:价格。保温装饰一体板单价350元/m2,备注A级材料。外墙真石漆涂料单价70元/m2。EPS泡沫板70mm单价75元/m2;材料及质量标准。主材:岩棉硅酸钙板真石漆。质量标准:涂料真石漆达到《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期限及结算形式。1.根据工程月进度给付70-75%进度款,申请支付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外墙外保温及外墙涂料完工达到验收标准,15日内给付工程总价款的85%。3.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甲方一个月内付至实际工程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无质量问题,期满全额返还质保金(无利息)。每次付款乙方必须提供正式发票;竣工验收及手续办理。1.乙方工程完工,经乙方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表及自检表,甲方在一周内组织验收。2.甲、乙双方应共同现场测量实际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由甲方主办人员签发工程量签收单,办理结算手续;违约责任。1.甲方须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工程款。2.乙方保质、保量如期交工。3.一方如有违约,每日按合同总价款0.1%承担违约金。4.本合同生效后,如单方终止合同,须承担总价款3%的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6月8日、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以上合计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8月29日其与被告案涉项目经理刘信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19440元,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佐证:1.《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2.原告工作人员钟明祝与刘信华电话通话录音。3.刘信华《员工招聘履历表》。被告认为《工程结算审批表》为复印件,其上无公司印鉴、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体现不出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对刘信华的身份亦不予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员工招聘履历表》系刘信华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通过电话通话方式刘信华向法庭陈述:其原系被告案涉项目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9月从公司离职;被告没有授权让其进行工程结算,其仅证明原告干了活,关于具体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结算事情是被告审计上的工作人员负责的。庭审后刘信华到庭称:《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上的签名系其所签,是真实的;原告在合同之外还对外墙天然气管道支架洞口进行修补,产生费用10350元,并向法庭提交一份书面《说明》予以明确。被告对刘信华以上所述不予认可。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因原、被告就涉案红色村一、二、五组城中村改造工程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鉴定意见为:(一)经司法鉴定人鉴定,原告陕西精大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案工程造价为398519.47元;(二)1.此次鉴定造价不含利息;2.此次鉴定造价不含诉讼费。原告称除上述工程造价外,合同约定之外的零星工程造价10350元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故被告尚欠工程款208869.47元(鉴定造价398519.47元+合同外零星工程造价1035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0万元)。再查,案涉红色村一、二、五组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安置房于2018年6月30日向村民进行了交付。本院认为,《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实际施工,相应安置房亦进行了交付,故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一个月内付至实际工程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无质量问题,期满全额返还质保金(无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竣工验收证据,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18年6月30日进行认定。结合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即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一年期满即2019年7月30日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现上述工程款(含质保金)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造价的具体金额,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398519.47元为准。原告称除上述工程造价外,合同约定之外的零星工程造价10350元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8519.47元(398519.47元-20万元)。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的分段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截止时间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系其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基数根据本院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应相应调整为:第一段为178593.5元(398519.47元×95%-20万元),第二段为19925.97元(398519.47元×5%)。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精大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8519.47元;二、被告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精大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78593.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段:以19925.9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53元,被告负担824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校飞书  记  员      毛  咪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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