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常斌、杨帅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7民初1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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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7民初1229号案件名称
夏常斌、杨帅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夏常斌;杨帅;唐波;唐崴;唐召远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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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7民初1229号原告:夏常斌,男,汉族,1972年12月23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男,汉族,1997年7月7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名平,系杨帅之父。被告:唐波,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唐崴,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唐召远,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昭富,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常斌与被告杨帅、唐波、唐崴、唐召远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常斌,被告唐波、唐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唐召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9.97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四被告合伙办防护口罩厂,每人投资150万元,共600万元。杨帅邀请夏常斌、何雨娟参加,各投资50万元,与杨帅合为一股。夏常斌于2020年3月30日交给杨帅母亲张玲(实为张小玲)50万元。2020年4月1日,四被告签订了《四人合作协议》。2020年4月8日,四被告调整各合伙人出资,唐波由150万元变更为140万元,10万元转为杨帅股份;唐葳由150万元变更为87万元,63万元转为杨帅股份;唐召远150万元变更为105万元,45万元转为杨帅股份;杨帅由150万元增加到268万元(其中夏常斌增加80万元,增加到130万元,杨帅增加38万元,增加到88万元)。2020年4月底停厂停业。2021年5月四被告结算总亏损3625813元,公款剩余271633.84元,唐波手上69049元,唐召远手上15258元,公账30459元,杨名平手上17788元。结算后,四被告出卖合伙财产得现金1.3万元,该款由杨帅掌管,实际亏损3625813元。2021年7月,政府补贴口罩厂15万元,夏常斌已领取。经计算,夏常斌还应进399724元。综上所述,四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虽未在该协议上显名,但四被告均已认可,四被告还把调减的合伙投资款分给了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盈亏按投资比例享受及承担。合伙已解散,原告未亏损及应分得的收益应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帅、唐波、唐崴、唐召远辩称:1、夏常斌不是合作协议中的签字四股东之一,因此夏常斌无权要求合作协议中的签字四股东投资多少,也无权限制四股东追加或减少投资口罩厂的金钱数额;2、本案被告四人签协议办口罩厂,并约定出资数额多少,以及办口罩厂约定投资数额由600万变400万元,四被告完全有自己的经营自主权;3、四被告与夏常斌没有签订办口罩厂的任何协议,更没有对夏常斌承诺办口罩厂投资600万元,因此夏常斌无权认定四被告投资口罩厂的数额为600万元,更无权要求四被告投资数额追加到600万元;4、夏常斌(包含厉良亮)没有认可四被告的结算单,何来得出四被告投资的口罩厂亏损3625813元,何来根据要求四被告依600万款总数各人分担亏损比例;5、如果夏常斌认可四被告的亏损结算单,那么也就意味着夏常斌认可四被告总投资额为400万元,因为四被告是按400万元总投资额结算的。请求依法驳回夏常斌的诉请。原告夏常斌提供证据如下:1、四人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四人合伙办口罩防护服厂,各出资150万元,共600万元,各占25%的份额,约定4月5日完成,没有出资的取消合伙资格,并由其赔偿造成的损失。2、股东分配分红协议,拟证明2020年4月8日杨帅出资调整268万元,其中杨帅88万元,夏常斌130万元,何雨娟50万元;3、收据,拟证明杨帅之母杨小玲收到夏常斌130万元;4、四被告结算单,拟证明总亏损3625813元及四被告持有现金情况。被告杨帅、唐波、唐崴、唐召远提供证据如下:1、四人合伙协议,拟证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由原来的600万元改为400万元。2、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四人出资40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四被告对原告夏常斌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签字的股东之间有约束力,对没有签字的股东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四人合作协议属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协议没有约定实行时间,只是初步的一个概念。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股东内部分红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出资额不代表合伙人的实际出资额,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夏常斌出资130万元的事实认可,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没有签字,不能据此来起诉。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属实,予以采信。原告夏常斌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这不是被告四人的协议,是杨民平与唐波、唐崴、唐召远签订的,主体不同,杨名平虽然是杨帅的父亲,但主体资格不一样,其中的内容、条款也不一样,不是同一个合同,且该合同与被告无关联性。本院认为,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四人合作协议,调整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属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被告杨帅、唐崴、唐召远、唐波签订《四人合伙协议》,合伙经营防护口罩生产,协议约定总出资6000000元,四被告各出资1500000元,各占25%的份额,需在2020年4月5日之前缴足出资,届时四被告未完成出资任务。2020年3月30日,原告夏常斌投入资金500000元。2020年4月8日,夏常斌投入资金500000元。2020年4月13日,夏常斌投入资金300000元,夏常斌先后投入资金共计1300000元,夏常斌的出资额挂靠在杨帅名下。2020年4月15日,杨名平(杨帅之父)、唐崴、唐波、唐召远签订《四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总出资额约为6000000元,实际总出资额为4000000元,杨名平出资2180000元,唐波出资370000元,唐召远出资900000元,唐崴出资550000元。防护口罩厂投入生产经营28天,因各种原因停止生产经营,企业尚未解散。尔后,杨名平、唐波、唐崴、唐召远对公司财产进行结算,总投资4000000元,夏常斌出资1300000元,厉明亮(实为厉良亮,何雨娟之夫)出资500000元,杨名平出资380000元,唐波出资900000元,唐召远出资550000元,唐崴出资370000元,总亏损3625813元,公款剩余271633.84元,唐波手上69049元,唐召远手上15258元,公账30459元,杨名平手上17788元。2021年7月,政府补贴口罩厂150000元,夏常斌已领取。另查明,2020年4月1日,夏常斌与杨名平、唐崴、唐召远、唐波成立湖南邦莱科技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整,法定代表人为夏常斌,登记的股东为夏常斌、杨名平、唐崴、唐召远、唐波。夏常斌为执行董事、经理,唐崴为监事。杨名平、唐崴、唐召远、唐波各认缴出资2450000元,各持股比例24.5%,夏常斌认缴出资200000元,持股比例2%。本院认为,湖南邦莱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公示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夏常斌与杨名平、唐崴、唐召远、唐波,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湖南邦莱科技有限公司虽停止生产经营,但尚未解散,在公司存续期间,夏常斌申请退还出资,需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结算单并不代表公司已解散,故夏常斌以公司进行了结算为由,要求退还出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常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6元,减半收取计3648元,由原告夏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先高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肖 帆书 记 员 傅前港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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