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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琴、牟正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02民初9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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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02民初9679号
  • 案件名称

    张玉琴、牟正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玉琴;牟正文;大连捷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2民初9679号原告张玉琴,女,1956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刘汉鹏,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正文,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大连捷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203号。负责人袁尚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远臣,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德辉,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琴诉被告牟正文、被告大连捷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鹏、被告牟正文、被告大连捷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远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0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牟正文驾驶驾公交车行驶至青泥洼桥车站时将车内的乘客张玉琴晃倒致伤,后原告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捷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2820元(41880元/年×15年×10%)、护理费19030元(2430元+200元/天×8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07642元。被告牟正文辩称,以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大连捷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驾驶员驾驶公交车过程中,因遇到行人通过马路,停车让行,属于正常驾驶。车内监控显示,原告上车后,电脑自动提示乘客要站稳扶好,而原告上车后,在车上有空座的情况下,既不坐下,也不把好扶手,而是在翻包,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同意按80元/天给付,营养费同意按50元/天给付,出院期间护理费同意按100元/天给付,交通同意按200元给付,伤残赔偿金的算法没有异议,医疗费、鉴定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6日,原告张玉琴乘坐被告牟正文驾驶的710路公交车行驶至,因遇行人通过马路,牟正文停车让行时将上车不久在公交车内站立的原告晃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牟正文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聘用护工产生核酸检测费102.89元、护理费2430元、另有其他门诊医疗费514元、鉴定当天产生的医疗费135元、鉴定费2440元、出院当天的护送费200元,均由原告自付。另查,710路公交车隶属被告大连捷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运营,被告牟正文系被告大连捷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由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中司[2021]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琴胸椎骨折(T12),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已评残,暂无后续治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送发票据、二被告提供的车内监控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可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大连捷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在乘坐公交车时被晃倒,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原告乘坐被告牟正文驾驶的710路公交车摔倒受伤,双方均认可。被告大连捷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只有在其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故虽被告提供的车内监控视频显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进行过安全语音提示,原告上车后在有空座的情况下也确实未坐下,但该监控视频也显示原告上车后紧紧倚靠在栏杆上往包里装公交卡,说明原告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车辆确因急刹而猛烈晃动,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牟正文系被告大连捷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大连捷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其中医疗费751.8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430元、鉴定费2440元、出院时的护运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2820元(41880元/年×15年×10%),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共计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1人护理,扣除住院7天聘用护工护理,另83天,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结合大连市护理行业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150元/天计算,故出院后护理费应为124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大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次数、复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不含出院时的护运费)。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8991.89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捷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玉琴医疗费7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2820元、护理费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人民币98991.89元;前述款项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张玉琴负担100元,由被告大连捷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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