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善良、陈名滨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7民初1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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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7民初1293号案件名称
陈善良、陈名滨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绥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陈善良;陈名滨;陈名长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7民初1293号原告陈善良,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红,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名滨,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被告陈名长,男,苗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善良与被告陈名滨、陈名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9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坐落于S221线旁地名为“瓦桂场”,面积约为0.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对该农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2年绥宁县红岩镇谢家村10组陈炳跃家在“瓦桂场”一把约0.05亩农田,1999年再次进行农田调整,原告为进田户,陈炳跃家为出田户,为此原告调入陈炳跃家在“瓦桂场”一把约0.05亩农田,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把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约0.2亩农田承包给原告。土地调整后原告耕种到2005年,2006年至2007年原告将该田租给谢家村13组的谢代林耕种,2008年至2009年租给本组陈代恒耕种,2010年后租给本组舒显新耕种。因公路扩建,田靠路边,致使耕种的农作物被牛吃了,舒显新不再耕种农作物。2018年1月,原告看涉案土地杂草丛生,便对土地进行治理。治理过程中两被告及其父亲陈善富(已逝世)进行阻拦,称涉案土地系被告家所有,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名滨、陈名长辩称:1、两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2、两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3、承包的责任田的户主不止两被告;4、责任田不是陈善良的,是莫爱翠两夫妇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绥宁县红岩镇xx村xx组村民。1999年,农田延包时原告与被告父亲陈善富(现已去世)均与绥宁县红岩镇谢家村10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被告父亲陈善富去世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两被告及陈善富的妻子莫爱翠经营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原、被告在绥宁县红岩镇xx村xx组小地名为瓦罐厂(瓦桂场)的地方分别有一块水田,原告在该地的水田的四至范围为:东抵山边西至善富田,南抵路边北至善富田;被告在该该地的水田的四至范围为:东抵代普山西至历稳、善良、锡中田,南抵善良、善松田北至友恒菜田。原、被告诉争的水田位于绥宁县红岩镇xx村xx组小地名为瓦罐厂(瓦桂场)西面紧临S221线(原1805线)公路边、东边靠山、南抵谢盛中房屋、北至小路;与原、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确定的瓦罐厂(瓦桂场)的承包土地相隔150米以上并被一条小路分断开,该土地均未在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范围之内。另查明,在绥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回头看”纠错变更摸底排查中排查出原告在红岩镇xx村xx组小地名为瓦罐厂(瓦桂场)的地方漏登了一块水田,但该水田的具体位置及亩数不明。原、被告承包的土地已经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依据原告与陈善富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其所在组的组长陈善有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权发证的审核员进行了调查,陈善有也到现场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涉案土地组里没有进行过发包经营。上述事实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绥宁县红岩镇人民政府答复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证人陈善有的调查材料、回头看纠错变更摸底排查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确定权属。本案诉争的土地均不在原、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土地经营范围内,原、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经营权属于各自,虽然在绥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回头看”纠错变更摸底排查中原告存在漏登瓦罐厂(瓦桂场)水田一块,但原告未与其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土地的范围与四至,原告以其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善良与被告陈名滨、陈名长不享有位于绥宁县红岩镇xx村xx组小地名为瓦罐厂(瓦桂场)西面紧临S221线(原1805线)公路边、东边靠山、南抵谢盛中房屋、北至小路面积为0.0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陈善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善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楚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玉娟书 记 员 杨如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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