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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连宇、孟庆明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3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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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3965号
  • 案件名称

    韩连宇、孟庆明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韩连宇;孟庆明;郭瑞昆;屈艳玲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965号申请执行人:韩连宇,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申请执行人:孟庆明,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郭瑞昆,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屈艳玲,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其他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连宇、孟庆明与被执行人郭瑞昆、屈艳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2332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拒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权益、无证券权益;二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申请人不要求查封;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马成升审判员  张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次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965号申请执行人:韩连宇,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申请执行人:孟庆明,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郭瑞昆,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屈艳玲,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其他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连宇、孟庆明与被执行人郭瑞昆、屈艳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2332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拒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权益、无证券权益;二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申请人不要求查封;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马成升审判员  张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次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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