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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强、景春宁等戴祯、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2民初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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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22民初308号
  • 案件名称

    马文强、景春宁等戴祯、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马文强;景春宁;戴祯;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2民初308号原告:马文强,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春宁,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祯,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吉强镇振兴路108号商务四楼。        法定代表人:马宝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文强与被告景春宁、戴祯、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被告景春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被告戴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9956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为65140.80元、残疾赔偿金93660.80元、赡养费7193.07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42.70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562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4738.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位于西吉县湖滨花园二期工程住宅楼承建工程,并将西吉县湖滨花园二期10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戴祯,被告戴祯将分包工程的钢筋工程转包给被告景春宁,被告景春宁聘用原告到涉案工地干钢筋工。2020年5月2日,被告景春宁叫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左上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肱骨中断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臂丛神经损伤;5.左前臂肌腱损伤。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为五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60%。综上,因被告疏于安全管理,没有进行岗前培训,亦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春宁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依据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每天120.70元作为基数,误工日期应为实际住院天数;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在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基础上乘以20年再乘以40%;根据双方在本次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双方的过错应确定为4:6的责任划分,其中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不应列入到本次判决范围,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需要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精神方面受到相应等级的损失,如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赡养费,应根据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数以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裁判。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96504.03元,应划分责任比例后,予以退还。        被告戴祯辩称,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计算及赔偿比例与被告景春宁意见一致,我与景春宁签订了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项承包合同,且原告是被告景春宁雇佣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景春宁承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被告景春宁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病历中反映的是因患者10小时前在工地干活不慎被机器绞伤左上肢,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造成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13000元、住院治疗时限为十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景春宁、戴祯质证后均认为第一次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伤残等级也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第一次鉴定费,被告景春宁、戴祯质证后虽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伤残及需后续治疗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部分认定;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医治支付交通费1042.70元的事实。被告景春宁质证后对出租车费予以认可,对交通费认为应以实际往返次数计算,2人即为400元,对其他票据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戴祯质证后对出租车票据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据认为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鉴定、复查、住宿的事实。被告景春宁质证后认可100元,对其他票据认为没有载明交款人和住宿人姓名,不予认可,被告戴祯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住宿费票据(6张,金额为300元)上未明确载明时间及交款人、住宿人姓名,故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定;5.被告戴祯提交的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景春宁,景春宁雇佣原告从事钢筋绑扎劳务,原告的损失应由景春宁承担,其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景春宁与戴祯之间的转包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该合同系景春宁与戴祯之间关于转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与双方承担的责任不存在直接联系,故对被告戴祯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西吉县湖滨花园二期住宅楼工程中的11号、12号、13号分包给戴祯,后戴祯又将11号、12号、13号住宅楼的钢筋工程转包给景春宁。景春宁雇佣原告从事钢筋绑扎劳务。2020年5月2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3543.43元(被告景春宁垫付)。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中断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左桡神经深支损伤、左前臂肌腱损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87960.60元(被告景春宁垫付)。2020年9月17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马文强之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60%;2.后续治疗项目(取除内固定)需13000元,住院治疗时限为十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案件起诉后,被告景春宁对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2021年6月22日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左上肢损伤,肌力3级”目前状态构成七(VII)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马文强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马世花,生于1942年1月27日,其共生育三个子女,系农村居民。        原告马文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景春宁付给其5000元的生活费用。        2021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8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72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100元/天。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被告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景春宁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致其自身损害,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景春宁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景春宁对原告的损失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景春宁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事故工程的劳务发包人,其应当知道被告戴祯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戴祯,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戴祯有无资质的审查不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戴祯在无资质条件下分包事故发生工程劳务,其本身违背了工程分包的相关规定,但其仍将工程的钢筋劳务转包给没有劳务分包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景春宁,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戴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钢筋劳务多年,应当预见到钢筋作业时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佩戴或者要求雇主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但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和防护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原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不得向被告主张赔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马文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504.03元、鉴定费800元;对马文强的误工费,依据原告马文强致残后持续误工的日期情况,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于2020年9月7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60%,即可确定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第一次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的前一日,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412元,计算马文强的误工费为17126.88元;对马文强的护理费,依据其实际损伤程度的恢复能力,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412元,其护理费为4281.72元;对马文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21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89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即马文强母亲马世花的扶养费,按3个子女计算为11724×5年/3×40%=781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景春宁自愿赔偿交通费400元、出租车费及住宿费100元,被告戴祯愿意承担出租车费,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考虑到原告确为鉴定、复查病情离开居住地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并根据陪护人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14.70元(含出租车费)、住宿费15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46305.33元。根据原告及被告景春宁各自所负的责任,由被告景春宁按80%的责任赔偿损失即197044.26元,因被告景春宁已付96504.03元,故再付100540.23元,原告自行负担20%即49261.0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第一次鉴定时所支出,该结论被重新鉴定推翻,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参照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计算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马文强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宁夏回族自治区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戴祯认为原告系被告景春宁雇佣,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景春宁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春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文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46305.33元的80%即197044.26元(已付96504.03元,再付100540.23元);        二、被告戴祯、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元,减半收取计2572.50元,由原告马文强负担514.50元,被告景春宁负担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雍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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