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杲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25执恢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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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25执恢125号案件名称
张某、杲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丹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张某;杲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25执恢12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被执行人:杲某,男,山丹县居民。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杲某借款合同纠纷,山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甘0725民调7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杲某未按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21年0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2019)甘0725民调758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案件移送表,证明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杲某具有履行给付借款本息34000元的义务。2.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院于2020年01月09日就(2019)甘0725民调7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执行。3.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执行人杲某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21年04月20日申请恢复对(2019)甘0725民调758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下剩借款本息19000元。4.申请执行人张某提供被执行人杲某财产状况表及车辆查询结果信息表,证明申请执行人张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杲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21年04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杲某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6.网络查控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证明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杲某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杲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反馈发现被执行人杲某名下有2012年注册H31型甘G67936号黄海牌机动车一辆、有2013年注册K31型甘GH××××号北京现代牌机动车一辆,除外再无其他财产。7.山丹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汇总表,证明被执行人杲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8.执行笔录和照片,证明本院多次寻找被执行人杲某未果,其姑娘杲莹陈述杲某年过完就外出务工去了,杲某与妻子于2016年就已经离婚了,姑娘杲莹和儿子都跟着母亲生活经查:被执行人杲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9.村委会证明,证明本院向山丹县陈户镇王城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杲某下落,被执行人杲某因常年外出务工不再本村居住,家中只有土木结构的房屋一院。10.协助查封房产通知书及回执,证明本院于2021年09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杲某名下位于山丹县北大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2021.09.22---2024.09.21),该房产查封在(2021)甘0725执1050号案件上;本院于2021年09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杲某名下2013年注册K31型甘GH××××号北京现代牌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2021.09.15---2023.09.14),该房产查封在(2021)甘0725执1050号案件上,被执行人杲某名下2012年注册H31型甘G67936号黄海牌机动车一辆已于2020年05月13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未能查封。11.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证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杲某名下的保险情况,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有购买的守护专享险和金福人生险,该保险系意外身价险和重大疾病险,保险具有人生依附性暂不予执行;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购买的国寿英才少儿保险,该保险系教育险,现金价值清算为负值,有购买的国泰百万如意行两金保险,该保险系分红险,本院已依法将该保险的现金价值233.48元扣划至本院账户;12.被执行人关联案件,证明被执行人杲某在本院涉案7件,涉案标的近40万元,均未履行完毕。13.协助查找函,证明本院将被执行人杲某列入布控对象,尚未到案。14.收领款票据,证明被执行人杲某于2020年12月07日前履行案款5000元(未申请恢复执行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后,通过司法扣划被执行人杲某保险和账户存款履行案款435.29元。1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杲某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向社会公布。16.2021年09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被执行人杲某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9000元,已执行到位标的435.29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8564.71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应属执行不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玉林审判员 赵永明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丽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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