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谱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世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民初5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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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2民初5912号案件名称
重庆谱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世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重庆谱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世荣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5912号 原告:重庆谱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凉风垭锅铺湾31号华厦金都1栋1层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733870862。法定代表人:杜建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世荣,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系龙世荣儿媳),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重庆谱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丽物管公司)与被告龙世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谱丽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定、被告龙世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谱丽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618.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XX)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X幢X-X-X的业主。2008年10月20日,重庆谱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小区开发企业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依据2009年3月15日潼南县物价局作出的批复,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被告房屋面积91.37平方米,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18.252元。原告多次催告缴纳,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被告龙世荣辩称,欠费属实,但是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如小区无人值守、房屋漏水无人处理、电瓶车丢失等情形,而且不久前小区发生火灾,消防栓没有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拒交物业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3618.25元(0.55元/㎡/月×91.37㎡×7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物业服务费3618.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谱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6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龙世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长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吕雪松书 记 员 郑童格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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