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斌、汾阳市阳城乡普会村村民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1182民初2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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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182民初2012号案件名称
李武斌、汾阳市阳城乡普会村村民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武斌;汾阳市阳城乡普会村村民委员会;孙生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1182民初2012号原告:李武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汾阳市阳城乡普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汾阳市阳城乡普会村。法定代表人:孙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孙生。原告李武斌与被告汾阳市阳城乡普会村村民委员会、孙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5840元;二、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汾阳市阳城乡普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汾阳市阳城乡普会村村民委员会完成街巷硬化工程任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总量为10584平方米;工程时间2012年9月底完工;工程价款105840元。工程完成后,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已九年之久。后被告孙生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其中35000元通过他人转交给原告。此后剩余的工程款65840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认可欠款事实但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21年7月2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汾阳市阳城乡普会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本院于同年7月27日以“原告已得的40000元工程款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生个人支付,其中35000元是孙生让他人向其直接现金支付,补签协议只是孙生给不了钱用来糊弄他的,因为有村委公章才起诉了村委;庭审做最后陈述时,原告李武斌明确要求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生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原告李武斌起诉的被告应是孙生个人,而不是村委。所以李武斌起诉被告普会村村委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被告汾阳市阳城乡普会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武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退还原告李武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 帅第1页共8页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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