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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李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732民初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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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732民初690号
  • 案件名称

    于海、李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赤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于海;李铁;杜广玉;张淦;河北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路有;路韶玮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732民初690号原告:于海,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李铁,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杜广玉,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张淦,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福(张淦的舅舅),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河北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南河沿9号楼1单元102室。负责人:路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路有,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路韶玮,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于海、李铁、杜广玉、张淦与被告河北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鼎房开赤城分公司)、路有、路韶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李铁、杜广玉、张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鼎房开赤城分公司、路有、路韶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李铁、杜广玉、张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于海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止;李铁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止;杜广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止;张淦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鑫鼎房开公司赤城分公司、路有、路韶玮(路有的儿子)因施工向张桂忠(张淦的父亲,已死亡)、于海、杜广玉、李铁借款195万元(其中张桂忠90万元、于海25万元、李铁20万元、杜广玉6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分,期限一年,于海、杜广玉、李铁的105万元通过于海打到路韶玮的卡上,借期内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了利息,之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2018年11月15日,被告又重新给我们出具了借款协议及借条,上面显示的数额是所欠本金及利息总和。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鼎房开赤城分公司、路有、路韶玮均未作答辩。原告于海、李铁、杜广玉、张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5日,鑫鼎房开赤城分公司路有与张桂忠、于海签订的《借款协议》;2、2018年11月15日,鑫鼎房开赤城分公司法人代表路有与张桂忠、于海、李铁、杜广玉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路有给张桂忠、于海、李铁、杜广玉出具的借条;3、2014年4月15日,于海及其父亲于忠奎转给路韶玮的银行转账凭条;4、2014年4月15日,张桂忠转给路有的银行转账凭条。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路有系鑫鼎房开赤城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4月15日,路有为了工程建设需要提出向张桂忠、于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路有向张桂忠、于海借款276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月息3.5分每季偿还利息一次,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所剩借款本息,路有自愿以山水人家小区2号楼全部8套底商作为抵押,还清借款前不得买卖。当日,于海转给路有指定路韶玮的银行账户65万元、又通过其父亲于忠奎银行账户转给路韶玮40万元,张桂忠通过银行转给路有90万元。于海借给路有的105万元,其中有李铁20万元、杜广玉60万元、于海25万元。约定的借款2769000元,实际是借款本金195万元和按月息3.5分计算了一年的利息之和。路有按月息3分给付张桂忠、于海、杜广玉、李铁一年的利息后,再未偿还过所有借款本息。经张桂忠、于海、李铁、杜广玉催要,2018年11月15日,路有以其公司法人代表名义(甲方)与杜广玉、张桂忠、于海、李铁(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于2015年4月15日向乙方借款2359500元;2、按原合同(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条款,甲方用山水人家小区2号楼全部8套底商作为抵押,还清借款前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买卖;3、甲方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每天2750元向乙方交资金占用费;4、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共产生资金占用费3547500元。路有给杜广玉、张桂忠、于海、李铁出具了“共欠杜广玉、张桂忠、于海、李铁资金5907000元”借条1张。双方签订了抵押条款,但对抵押物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后路有没有偿还杜广玉、张桂忠、于海、李铁借款本息。张淦系张桂忠的儿子,张桂忠于2020年5月15日去世,张桂忠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了路有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路有与于海、李铁、杜广玉、张桂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路有应当偿还于海、李铁、杜广玉、张桂忠借款本息,因张桂忠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其继承人张淦有权主张该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路有系鑫鼎房开赤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订的《借款协议》表明借款是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认定路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鑫鼎房开赤城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海、李铁、杜广玉将借款打入路韶玮账户,是路有指定的账户,路韶玮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也未给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路韶玮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路韶玮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路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息3.5分,庭审中,原告称路有按月息3分给付了一年的利息;根据路有出具的先后两份《借款协议》中所欠原告借款数额计算,路有给付原告的利息未超过月息3分,故可以认定路有偿还原告的利息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路有于2018年11月1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显示借款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相关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协议》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从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0日,应按所欠本金为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四倍(即15.4%)计算。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即5年4个月零4天),结欠于海利息320656元、李铁利息256528元,杜广玉利息769580元、张淦利息115436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0日(即1年零10天),结欠于海利息39550元、李铁利息31640元,杜广玉利息94930元、张淦利息1424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有和河北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于海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60206元,合计610206元;二、被告路有和河北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李铁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8168元,合计488168元;三、被告路有和河北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杜广玉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64510元,合计1464510元;四、被告路有和河北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张淦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168568元,合计2068568元;五、驳回原告于海、李铁、杜广玉、张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2元,减半收取计21926元,由路有和河北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他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二)公民是住房、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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