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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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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348号
  • 案件名称

    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8369583X5。法定代理人:闫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薛春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5230656X。法定代表人:康朝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边疆,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山西大宁县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提供的泥浆,但是因其提供的泥浆质量不合格,致使上诉人完成的钻进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违约在前,没有理由向上诉人主张材料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时我们提供了对账单,发票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对方对此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付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延安朝政泥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泥浆材料款1006000元及利息1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从2019年起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泥浆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泥浆材料,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后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006000元未付。2021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交付了泥浆材料,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据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其材料费906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结算时就将欠款付清。被告提出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材料款906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2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512元,实际由被告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泥浆材料,上诉人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泥浆材料质量不合格,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上诉人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海  龙审  判  员   樊      宁审  判  员   李  欣  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委  玲书  记  员  李      惠     2021061348140191610600783695835916106007552306562021060220372021720121100600013000022019100600020212410000090600090600052600020201193800002020124150247512500012512128602021061348916106007836958359161060075523065620210602203720210720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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