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明星、胡姣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2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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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6民初2933号案件名称
戴明星、胡姣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戴明星;胡姣妃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6民初2933号原告:戴明星,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姣妃,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戴明星诉被告胡姣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姣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姣妃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5000元及后段利息;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函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邻居,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原告共计向被告网上转款224400元,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转款67900元、2018年12月6日转款30000元、2018年12月15日转款20000元、2019年1月4日转款86500元及通过原告妻子胡来娥微信转款20000元。因转账时被告未出具借据,2018年12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万元,月利率1%;2019年4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万元,月利率1%;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20年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后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1%,此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49000元,至今尚欠本息23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胡姣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邻居,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224400元,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网银转款67900元,2018年12月11日网银转款30000元,2019年1月4日网银转账86500元,2019年1月4日通过原告妻子胡来娥微信转款20000元,另2018年12月15日应被告要求向李联桂网银转账20000元。因转账时被告未出具借据,2018年12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2019年4月30日;2019年4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0000元,利息1分,每年还款5万。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20年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后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戴明星处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圆整,小写250000元借款日期:2020年1月,还款日期:2021年1月1日借款人胡姣妃。”此后被告陆续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戴明星与被告胡姣妃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2018年12月出具的70000元金额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2019年4月4日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1分,结合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此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于2020年1月出具借条,2019年4月4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1月计算9个月利息,共13500元利息(150000*1%*9),加上前期借款本金220000元(70000+150000),2020年1月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金应为233500元(220000+13500),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金为250000元,超出了前期约定的借款本息,故本院调整认定2020年1月出具的借条本金为233500元。被告自2020年1月出具借条后,已偿还本金49000元,尚欠本金为184500元(233500-49000)。2020年1月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段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故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应由被告胡姣妃承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姣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明星偿还借款本金184500元;二、驳回原告戴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2.5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由被告胡姣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田湘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余如意书 记 员 唐 菁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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