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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飞云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7刑初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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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刑初162号
  • 案件名称

    姚飞云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姚飞云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飞云,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取保候审。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飞云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姚飞云醉酒后驾驶湘N9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同日0时15分,当驾驶车辆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路“卫生防疫站”门口附近路段时,与杨某炳驾驶的湘NH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姚飞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姚飞云与杨某炳各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犯罪嫌疑被告人姚飞云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1.74mg/100mL。被告人姚飞云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1年8月2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公诉机关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姚飞云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调查人姚飞云在辖区内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的社会危险性及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飞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飞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湘N9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保险单等书证,证人杨某炳的证言,被告人姚飞云的供述和辩解,湖天剑司鉴所[2021]毒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飞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飞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飞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飞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雪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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