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泓宇、窦军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13执异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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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3执异73号案件名称
周泓宇、窦军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周泓宇;窦军;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13执异73号异议人:周泓宇(案外人),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25—2号3—2—3。公民身份证号:2101061983××××××××。委托代理人:郭丽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窦军,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马英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54号904室。法定代表人:房圣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窦军与被执行人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泓宇对本院(2020)辽0113执5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18甲号第3层303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泓宇称:异议人于2012年2月与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通过银行转账,向该公司交纳购房款312379元,后由于开发商建造房屋时,实际建造的房屋面积大于异议人购买的房屋面积,异议人与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重新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案外人多余差价54128元,案外人于2016年3月21日缴纳了入住费用3691元并于同日缴纳补充一平米差价款5860元。但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异议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导致法院将异议人房屋作为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查封。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与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且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窦军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窦军与被执行人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1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北大街××303房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辽宁伊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顺意福菜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乐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乐平、张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先于本院查封了该房产,因异议人周泓宇提出执行异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沈阳市于洪区××北大街××303房屋的执行,现本院为该房屋的首封法院。经审理查明,异议人周泓宇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沈阳天益同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纳了购房款,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上述事实已经(2021)辽0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并支持周泓宇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周泓宇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事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周泓宇执行异议请求成立。二、中止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18甲号第3层303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焦 丽审 判 员 孙福来代理审判员 刘占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双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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