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修华、郑庆良等陈海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2021)浙1004执296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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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4执2966号之二案件名称
杨修华、郑庆良等陈海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杨修华;郑庆良;陈海红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04执296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杨修华,男,1967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郑庆良,男,1976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陈海红,女,1977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申请执行人杨修华与被执行人郑庆良、陈海红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004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修华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庆良、陈海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85万元及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登报费3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150元、执行费1103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郑庆良、陈海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郑庆良、陈海红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实,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郑庆良、陈海红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本案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对查明的财产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1、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施了冻结手续,但账户存款余额过少,暂不宜扣划。2、冻结被执行人陈海红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保单号为:×××、×××),但该保险系重疾险,目前无法处置。 鉴于被执行人郑庆良、陈海红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郑庆良、陈海红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截止目前,申请人的债权暂未实现,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均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杨修华,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04执29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 维 文 执 行 员 张 帆 执 行 员 许 怡 琳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陈 丹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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