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繁菊、莫廷森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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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146号案件名称
孔繁菊、莫廷森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孔繁菊;莫廷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146号原告:孔繁菊,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藏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哈拉直沟乡师家村上刘家村民。 被告:莫廷森,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东沟乡曹家村郑家窑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增宁。 原告孔繁菊与被告莫廷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原告孔繁菊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孔繁菊以“因无法找到莫廷森且本人需要考虑是否起诉”为由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繁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孔繁菊承担。 审判员 陈向升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马晓芳书记员 李文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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