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3刑初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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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刑初415号案件名称
黄山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黄山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刑初41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山,男,2000年9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抓获,202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296号起诉书、沈河检刑检刑补诉〔2021〕Z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山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7月21日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山于2021年3月1日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徐记铜火锅库房,趁被害人刘某1睡觉之机,将刘某1放在枕边的苹果12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166.67元。 (二)被告人黄山于2021年2月4日16时许,以联系家人之名将被害人刘某2小米手机借走,又从该手机支付宝转走现金1400元。经价格鉴定,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3213.67元。 (三)被告人黄山于2020年12月10日10时许,在辽宁省抚顺市火车站广场,谎称联系女友,跟被害人郑某借手机,使用支付宝将16000元人民币转到其女友于某账户内,后因郑某报警,于某将16000元返还给郑某。当日,黄山还使用郑某支付宝转账给出租车司机5000元后套现。 综上,被告人黄山三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0780.34元。2021年3月11日公AN机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指认骗取小米手机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阎某、曲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刘某2、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山的供述,辨认人阎某、刘某1、刘某2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黄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山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黄山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山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元六角七分,责令退赔被害人刘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三元六角七分,责令退赔被害人刘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武 雁 人民陪审员 胡心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高 新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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