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82执恢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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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执恢193号案件名称
曾某某、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82执恢193号申请执行人曾某某,女,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西岭镇。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西岭镇。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女,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西岭镇。申请执行人李某丙,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西岭镇。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西岭镇。申请执行人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某所有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湘(20**)常宁市不动产证明字第0**1**4号],该房产存有抵押登记,且本案执行标的较低,暂未能进行拍卖处置程序。另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0482执恢19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待处置查封财产的条件成就时,予以恢复执行,且不受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白伟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雯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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