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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任某2等赵某2、任某3、任某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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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939号
  • 案件名称

    杨某、任某2等赵某2、任某3、任某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杨某;任某2;赵某2;任某3;任某4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系杨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又名小娟),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3,男,200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4,女,200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2、赵某2、任某3、任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赵某1,被上诉人任某2、赵某2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对案涉70000元借款不予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赵某2与其丈夫任峰(已去世)于2019年12月9日(借30000元)、2019年12月10日(借10000元)、2020年1月18日(借30000元)分三次向上诉人杨某借款共计70000元,双方约定此三笔借款为无息借款,每月1日归还借款的10%,即2019年12月9日和10日的40000元,下月1号归还4000元;2020年1月18日的30000元,下月1号归还3000元,也就是被上诉人赵某2每月支付上诉人7000元的来源。据此,上诉人杨某在原审提供了向被上诉人赵某2丈夫任峰银行卡的转账凭证、以及被上诉人赵某2通过微信给上诉人按月归还7000元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还款记录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赵某2夫妇尚有向上诉人借款70000元的真实性和来源,被上诉人赵某2对此事实也予认可,却又以没有借条、仅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但并未据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不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凭证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原判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赵某2的陈述就将双方的借贷关系认定是经济纠纷,且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的法定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二、原判故意混淆事实,断章取义,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另外,被上诉人赵某2夫妇曾于2019年6月3日还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此借款有被上诉人赵冬玲丈夫任峰出具的借条,并有通过被上诉人赵某2支付此款项利息的转账记录和明确说明,4500元是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的,语音为证,四被上诉人均认可且经原审法院认定,但是,原审法院故意混淆事实,把被上诉人赵某2每月归还上诉人70000元借款的7000元款项的部分,从该笔50000元借款的本金中扣除,纯属指鹿为马,枉法裁判,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三、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赵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是借款人和继承人的双重身份,原判仅以其作为继承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与被上诉人赵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实际是被上诉人赵某2要求将70000元借款转入该丈夫任峰银行卡内的,约定每月1号还对应款额的10%,包括被上诉人赵某2支付前期50000元借款利息的转账记录和明确说明4500元是支付50000元借款六个月的语音,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赵某2系案涉50000元及7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不仅知情且实际参与借贷、还款、支付利息,本案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赵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由被上诉人赵某2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任峰的其他继承人即被上诉人任某2、任某3、任某4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诉状中已做明确表述,原判视而不见且仅依继承关系裁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原判程序错误。原判未进行庭前调解,而是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立案到判决仅仅只用了20天时间,原审法官未对本案进行深入研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任某2、赵某2、任某3、任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7万元款项属于借款,事实认定正确。1.对于上诉人主张的7万元“借款”,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转账记录未注明款项的性质,且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也未明确表示款项为“出借”给任峰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关于“双方约定此三笔借款为无息借款,每月1日归还借款的10%”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并且该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根据答辩人的还款记录推算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一审中答辩人仅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进行抗辩,并未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认定正确。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各继承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各自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对任峰是否存遗产,遗产是否进行分割,未予以查明。但各答辩人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认可。2.若存在遗产且遗产尚未分割,四答辩人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遗产已分割,若涉案的5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赵某2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任峰的遗产由四答辩人共同继承,答辩人任某2、任某3、任某4也应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该5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赵某2和任某2、任某3、任某4是并列的连带清偿关系。3.上诉人人为地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继承债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关于赵某2承担主要还款责任。任某2、任某3、任某4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各答辩人没有异议。4.即便一审法院在遗产未分割的前提下判决各答辩人共同偿还5万元债务不妥,但各答辩人尊重历史事实,为解决纠纷,均愿意按一审判决履行,偿还5万元借款的剩余本金。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不属于必须调解的案件,且对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在一审开庭时未提出异议,作出判决也未超出审限,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85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曰止,月利率按1.5%计算;以385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曰止,月利率按照2019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四被告承担所有诉讼、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2丈夫任峰(已死亡)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3日,任峰向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12月16日,被告赵某2给原告杨某转账4500元,用于归还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的利息。原告杨某于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8日分别向任峰农业银行转账30000元、10000元、30000元,被告赵冬玲对转账记录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记录不能证明是借款。2020年6月,任峰因故去世;二、任峰的法定继承人有任某2(父)、赵某2(妻)、任某3(子)、任某4(女)四人;三、原告杨某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赵某2陆续归还原告借敖3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l、任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任峰出具的借条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虽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18日分别向任峰转账共计70000元,但均未注明转款性质,且原告与被告赵某2的聊天记录并未表示三笔款项是出借给任峰的,或者是其他的什么款。故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发生经济来往,并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双方存在借款约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自认被告赵某2已归还原告31500元,故任峰生前尚欠原告借款18500元;4、任某2、赵某2、任某3、任某4作为任峰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依法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任峰所负担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2、赵某2、任某3、任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任峰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杨某与任峰的借款数额的问题;二、该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三、任峰的继承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2019年6月3日,任峰与杨某的5万元借款,因被上诉人认可,亦有借条及被上诉人赵某2认可2019年12月16日归还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该借款5万元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2019年12月9日、10日及2020年1月18日杨某给任峰三笔转账共7万元,该款项上诉人杨某提交了转账记录,被上诉人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是借款,认为是其他经济往来,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赵某2与上诉人杨某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该7万元借款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对该7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与任峰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数额为12万元。根据上诉人杨某认可归还31500元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杨某的诉称及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归还的款项为7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故现剩余借款数额为88500元,其中2019年6月3日的5万元约定有利息,该利息按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38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项利息从上诉人杨某主张的3月1日起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任峰向上诉人杨某的借款,从上诉人杨某提交其与被上诉人赵某2微信聊天记录及赵某2对该聊天记录的认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某2事后追认了该借款,并参与了还款、支付利息,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个人债务,由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任峰的遗产是否开始分割,各继承人是否分得相应遗产,上诉人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要求任峰的继承人承担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7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杨某借款88500元及相应利息(50000元,从2019年12月4日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为止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8500元,从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2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合计4024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424元,由被上诉人赵某2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审判员    陶佩林审判员    解和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奕璇书记员    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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