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宽甸春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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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141号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宽甸春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宽甸春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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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法定代表人:陈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苹,女,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春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鹤大路/div>法定代表人:徐延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鑫,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因与被上诉人宽甸春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春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9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三局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质保期还没起算,不同意返回质保金。宽甸春红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质保期已经开始起算,并已经到期。宽甸春红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中建三局向宽甸春红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3431.49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建三局向宽甸春红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工程欠款303431.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竣工结算日期2018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沈阳市旭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达公司,分包方)与中建三局(总包方)签订二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中建三局将沈阳新世界中心第二期(2B)土建工程SA1、SA2管道井封堵分包工程分包给旭日达公司,1.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王家庄地区,东临青年大街,南依浑河,西接新世界四期用地,北靠南二环路。承包范围:总包方指定范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及工程变更范围内的管道井封堵分包工程,包括施工规范、施工方案上所有施工工序和施工内容,以及根据图纸及规范推断出的内容工程的施工。由于业主原因取消个别做法或取消合同全部内容,分包方无条件执行,不得提出任何索赔。2.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形式,同时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垃圾清运、包配合检测、包配合消防验收。3.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19日。通用条款部分约定:20.工程款支付:20.1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在总包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完工并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保修金按通用条款。20.2总包方每次付款时分包方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局建安发票,并协助总包方办理抵税事宜,否则,总包方有权不付款。21.结算程序:21.2完工结算工程完工后7日内分包方必须将完整的完工结算书(包括与此有关的所有结算资料)一次性交总包方项目部审核,分包方必须积极配合总包方对分包方结算的审核,经总包方项目经理确认后报总包方经理部终审。完工结算:分包方预算人员根据本合同约定向总包方办理《分包单位履约验收单》,再根据本合同的相关规定、编制工程完工结算书,与验收在一起递交总包方项目部审核-总包方人员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协调配合等方面进行评定后-总包方项目商务管理部按规定审核-总包方项目经理审定签字-总包方经理部审核-总包方分公司终审。21.3.4完工结算过程中,总包方任何人员的签字都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直到总包方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才能作为完工结算的依据。22.保修金额:22.1本工程保修金在专用条款中约定。23.1保修金抵押期自单位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待工程保修金抵押期满扣减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余额无息退还。24.保修期限:24.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24.2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分包方应无条件无偿返修,并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若分包方在接到总包方书面通知24小时内不予以响应,或未付诸实质性行动。总包方可另安排队伍维修,按照维修费用的2倍直接在分包方的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或保修金退还后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分包方另付。27.工程担保:27.1分包方需于合同签订前5日内,向总包方交纳劳务分包合同价的5%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若分包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总包方在第一次分包结算付款时一次性扣除。27.2履约担保期限和退还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履约担保之日起至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分包方可在工程竣工合格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向总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总包方确认无误并按合同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后无息退还。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7.合同价款的约定17.1合同价款(暂定):810000元、777600元。17.2合同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包干内容:人工费、材料费(辅材)、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赶工费、加班费、安全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垃圾清运、配合检测试验费、安全及劳保用品、随手工具、机具、一切税金。20.工程价款支付;20.1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在总包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完工并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保修金按通用条款执行。20.2.分包方按总包方要求在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协助总包方办理进项税额抵扣相关工作,付款前分包方出具财务收款收据,分包方手续不全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不通过的,总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22.保修金额;22.1本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23.保修金的退还:按通用条款相关规定执行。24.保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合同签订后,旭日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5月20日,旭日达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补充协议二份,约定:沈阳新世界中心项目第二期(2B)土建工程塔楼SA1、SA2管道井封堵工程因增加工程内容原因,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SA1增加价款(暂定)512940.2元,调整后合同总价(暂定)1322940.2元,SA2增加价款(暂定)265888.31元,调整后合同总价(暂定)1043488.31元。旭日达公司分包的封堵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201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旭日达公司分包的SA1工程结算金额为1289466元,SA2工程结算金额为1065992.96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2355458.96元,中建三局已陆续给付旭日达公司工程款2052027.47元,尚欠303431.49元(其中质量保修金为2355458.96元*5%=117772.95元)未付。由于中建三局、宽甸春红公司及旭日达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旭日达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宽甸春红公司,故宽甸春红公司诉讼来院,要求中建三局给付尚欠的工程款303431.4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旭日达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建三局、宽甸春红公司及旭日达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建三局对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只是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为由,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旭日达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及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经查,旭日达公司分包的封堵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在中建三局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申请表(分包申请)各部门验收结论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工期情况及其他一栏内中建三局建造工程师王爽2018年12月13日签署“后续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缺陷,应立即组织人员过来维修”,在变更签证及其他经济资料移交情况一栏中成本控制工程师2018年12月13日签署“已按要求完成工作内容,签证均已审核完毕”,综合审核意见(是否同意结算)一栏中项目经理2018年12月14日签署“按商务审核意见执行”,在宽甸春红公司提供的分供方完工结算评审表(非直管项目)中分公司相关部门、分公司商务分管领导、分公司总经理于2018年12月25日至12月29日分别签署的意见均为同意,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对旭日达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旭日达公司分包的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完工后已由中建三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否则中建三局不会与旭日达公司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因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经中建三局验收合格,中建三局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查,在中建三局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申请表(分包申请)及宽甸春红公司提供的分供方完工结算评审表(非直管项目)中均没有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记载,王爽签署的内容也只能证明如在后续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缺陷,旭日达应进行维修,而并不能证明在验收当时涉案工程就存在质量缺陷,且中建三局也没有提供在工程完工后二年多的时间里曾向旭日达公司主张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该公司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只是提供了一份2021年5月23日作出的工作联系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工作联系函是在中建三局收到宽甸春红公司起诉状之后才作出,明显是针对宽甸春红公司起诉而作出的,故中建三局主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垫付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及保修金返还的条件是否成就。经查,旭日达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4.1条关于保修期限约定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在专用条款第24条保修期期限约定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现中建三局主张旭日达分包的封堵工程为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即50年,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分包,旭日达公司分包的只是封堵工程,并不属于主体工程,不应适用50年合理使用年限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对质量保修期限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因此二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至2020年12月9日已届满,宽甸春红公司要求中建三局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工程质量保修金应按结算价款的5%计算,而不是宽甸春红公司主张的按合同价款计算,因此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为2355458.96元*5%=117772.95元。旭日达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完工并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旭日达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后,中建三局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旭日达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旭日达公司已将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宽甸春红公司,故宽甸春红公司要求中建三局给付工程款、返还工程保修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宽甸春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431.49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85658.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12月10日起以质量保修金117772.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7元,减半收取3608.5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旭日达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合同以及中建三局、宽甸春红公司及旭日达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建三局认可欠付工程款303431.49元及利息,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宽甸春红公司是否具有主张质保金的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201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355458.96元,中建三局已给付旭日达公司工程款2052027.47元,尚欠303431.49元。现中建三局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建三局建造工程师王爽2018年12月13日签署“后续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缺陷,应立即组织人员过来维修”,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只能表明存在质量问题旭日达公司应予维修,中建三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竣工验收两年内就质量问题要求旭日达公司进行过维修。而其作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联系函在收到起诉后作出,综合上述情况,中建三局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期的问题。合同中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故案涉封堵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不适用于该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该工程竣工之日为2018年12月10日,至今已过质保期限,中建三局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综上,对于中建三局主张不予给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7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审 判 员 王 纪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 瑶书 记 员 焦晓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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