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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顺山、宋利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03民初4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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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03民初4382号
  • 案件名称

    高顺山、宋利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高顺山;宋利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03民初4382号原告高顺山,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被告宋利辉,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原告高顺山与被告宋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利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顺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日起按6%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在我经营的开力厨卫专卖店购买价值9400元货物,当场开具销货单,并于2020年12月24日签署借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事项,被告多次躲避债务,并承诺归还,最后无法与被告联系,但拖欠货款未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利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我94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张,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但被告屡次推拖不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利辉向原告高顺山购买厨卫装修材料。2020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宋利辉借高顺山人民币现金玖仟肆佰元(9400.00)整用于装修卫浴内部装修借款期限为五天正。4110231985××××××××借款人:宋利辉2020.12.24”。上述9400元欠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系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未真实发生借贷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借条的出具实际系双方对于卫浴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所进行的结算,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9400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聊天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实际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超出本院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顺山支付货款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利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静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 哲书 记 员 张鑫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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