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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治才、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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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476号
  • 案件名称

    郝治才、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郝治才;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千;韩薇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47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郝治才,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执行人: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榕苑路鑫茂科技园9-C-801。法定代表人:张箭,经理。被申请人:张千,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箭(张千之姐),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韩薇,女,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箭(韩薇之女),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治才与被执行人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郝治才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千、韩薇为(2020)津0104执10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郝治才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张千、韩薇为(2020)津0104执10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郝治才与被执行人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4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16684元,双方在(2020)津0104执1057号执行案件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又于2021年6月18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对外投资信息,无可供执行车辆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千、韩薇为被执行人。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郝治才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津0104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7594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执恢457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被执行人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千、韩薇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为:首先,被执行人设立时的股东是田雅虓和张箭,注册资本经过增资至1200万元,田雅虓和张箭已经实缴出资。后将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张千、韩薇,被执行人注册资本已经足额实缴,故二被申请人不应再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其次,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最后,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故不应支持追加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千、韩薇提交如下证据:被执行人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2021)津0104民初117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原告郝治才与被告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津01民终75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郝治才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1057号。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津0104执10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津0104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恢457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津0104执恢4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被执行人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天津市世纪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世纪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瑞森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张箭。股东为田雅虓(实缴出资18万元)、张箭(实缴出资12万元);2005年4月8日,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由30万元增资至50万元,股东田雅虓(实缴出资28万元)、张箭(实缴出资22万元);2005年6月6日,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资至100万元,股东田雅虓(实缴出资60万元)、张箭(实缴出资40万元);2007年2月1日,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200万元,股东田雅虓(实缴出资100万元)、张箭(实缴出资100万元);2007年2月14日,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资至1200万元,股东田雅虓(实缴出资600万元)、张箭(实缴出资600万元)。2018年10月17日,股东张箭将其所持被执行人股份(50%)转让予张千、股东田雅虓将其所持被执行人股份(10%)转让予张千,被执行人股东变更为张千(持股份60%)、田雅虓(持股份40%);2018年11月5日,股东田雅虓将其所持被执行人股份(40%)转让予韩薇,被执行人股东变更为张千(持股份60%)、韩薇(持股份4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其已收到股东缴纳的全部注册资本金,而股东田雅虓、张箭在已实缴全部出资的情况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申请人郝治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和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申请人郝治才依据前述规定而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张千、韩薇为被执行人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郝治才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千、韩薇为(2020)津0104执10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 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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