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吉岭、王一澄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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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202号案件名称
韩吉岭、王一澄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韩吉岭;王一澄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吉岭,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澄,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韩吉岭因与被上诉人王一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吉岭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一审认定原告是限制能力人,没经任何人追认,应该认定他的诉求无效;2、驳回被上诉人故意捏造事实的违法诉讼;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保护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上诉人王一澄辩称: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母亲并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所以上诉人自认已经还给他的钱款应该予以返还,一共有两笔,其中一笔8600元已经得到了支持,并且执行完毕。本案的是另外一笔。王一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3200元;2、诉讼费等各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抚区法院(2018)辽04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杨淑贤是被告王一澄母亲,于2018年1月27日去世。被告王一澄系杨淑贤唯一继承人。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杨淑贤在一本笔记本上,连续书写借条约三十余笔,借款金额约40000余元。2017年9月6日,原告韩吉岭书写借条还款协议,内容为,今借韩吉岭2013年—2017年共计借款42570元,从2017年9月6号开始还款,每月3000元,从工资卡扣13个月还完,到2018年10月清帐,自愿还款违约愿服法律责任。借款人处有杨淑贤签名和手印。原告韩吉岭自述自该借条还款协议签订后,通过杨淑贤的工资卡领取共计两个月工资6000元,后因工资卡挂失,无法领取。”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2018)辽0402民初2102号韩吉岭诉王一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时,韩吉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笔录记载“韩吉岭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继承杨淑贤财产范围内偿还借款3339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杨淑贤系老邻居,被告母亲杨淑贤系初婚,被告父亲王胜系再婚,二人婚后共同生育被告一人,被告的父亲去世时将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由被告母亲继承,并明确了被告的父亲自己和孩子与被告母亲再无任何关系,之后被告母亲将继承的房屋卖掉后购买了现由被告承担的位于新抚区房屋,登记为被告母亲杨淑贤的个人所有,被告母亲杨淑贤系退休教师,但是因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退休金不够看病吃药的钱,于是从2013年至2017年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9月6日最后签订借条还款协议,决定从2017年9月6日开始还款,并将自己开工资的锦州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取了两个月共计6000元之后,杨淑贤对该卡进行了挂失,而原告也再也找不到杨淑贤,现得知其儿子2018年1月27日因病去世,其个人财产有私有房屋一处,此外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却由被告领取,因此依法规定,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的权益”,该案的开庭笔录记载“审:借款周期从2013开始到2016年,最早一笔是13年5月最后一笔是2017年3月份,共计约4年的时间,次数30笔左右,被告母亲每月均有退休收入,为何一笔均未偿还?原:偿还过一笔3090元。”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韩吉岭在本案中自述地对杨淑贤的债权,新抚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252号民事判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申86号民事裁定书均未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一澄提交的(2018)辽0402民初2102号韩吉岭诉王一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记载“审:借款周期从2013开始到2016年,最早一笔是13年5月最后一笔是2017年3月份,共计约4年的时间,次数30笔左右,被告母亲每月均有退休收入,为何一笔均未偿还?原:偿还过一笔30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现韩吉岭对该开庭笔录记载的此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另,韩吉岭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记载“今借韩吉岭2013年—2017年共计借款42570元”,韩吉岭在该案的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原告取了两个月工资共计6000元”,但其在该案的诉讼请求金额为33390元,扣除韩吉岭认可的杨淑贤已偿还的6000元,尚有差额3180元(42570-6000-33390),现被告韩吉岭亦无法说清差额存在的原因。韩吉岭提出杨淑贤拖欠其借款一节,法院生效判决否定了该借款的存在,因此(2018)辽0402民初2102号韩吉岭诉王一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庭审中其自认收到杨淑贤偿还的3090元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王一澄为杨淑贤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向韩吉岭主张权利。关于王一澄诉请的不当得利的利息,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现王一澄主张本金及利息合计3200元,即利息为110元,王一澄的主张不超过上述标准,故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王一澄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吉岭提出王一澄曾在(2019)辽0402民初2503号民事诉讼案件中主张过本案所涉款项,但王一澄在(2019)辽0402民初2503号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请为因韩吉岭保管其母亲杨淑贤工资卡和医保卡,要求韩吉岭予以返还已支取的款项,该案并不涉及本案所涉的款项,现韩吉岭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吉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一澄3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吉岭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诉讼时效而言,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8)辽0402民初2102号民事案件(韩吉岭诉王一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而该案件的庭审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上述案件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亦提出上诉,本院二审(2019)辽04民终252号民事案件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的4月22日,生效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的结果。故从被上诉人知道其母亲偿还过上诉人借款的时间,以及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母亲之间从2013年起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时间看,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虽王一澄持有残疾证,但该证件上并未载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上诉人要求他人对王一澄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并无事实依据。从事实上看,(2018)辽0402民初2102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虽没有上诉人本人参加,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参加庭审,且其享有上诉人做出的“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故刘晔的陈述应视为是上诉人的陈述。从上述案件庭审笔录第6页韩吉岭自述“分多次借款,应该是从2013年一直到2016年。”;第7页载明韩吉岭作为原告提供“借条7张,证明王一澄母亲欠款事实。前六份借条都是王一澄母亲所写,最后一份借条是原告所写,王一澄母亲签的名。是2017年9月6日书写的,书写借条之后,原告从被告(王一澄母亲)的工资卡取出两个月,每月3000元工资,共计6000元,后来卡就挂失,取不出钱,具体谁挂失的不清楚。”;上述庭审笔录第9页载明韩吉岭在回答审判员提出的“借款周期从2013年开始到2016年,最早一笔是2013年5月,最后一笔是2017年3月份,共计约4年时间次数30笔左右,王一澄母亲每月均有退休收入,为何一笔均未偿还?”问题时,韩吉岭回答:“偿还过一笔3090元。”即从以上韩吉岭的陈述可知:韩吉岭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债权存在于2013年-2017年之间,且韩吉岭自述王一澄母亲曾经的还款行为有两笔,一是3090元,一是2017年9月最后一张借条形成后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款项。而从上述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可知,韩吉岭主张的债权并未被法院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可王一澄在本案中针对3090元本金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理由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一澄诉讼请求3200元同309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现王一澄主张是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吉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丽审判员 韩 雪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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