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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夏移、汪福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黔01刑终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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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刑终377号
  • 案件名称

    彭夏移、汪福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彭夏移;汪福山
  • 案件缘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1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彭夏移,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白云区,现暂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审被告人汪福山,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暂住贵阳市白云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彭夏移提起自诉的被告人汪福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黔0113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彭夏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了上诉人彭夏移、原审被告人汪福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彭夏移于2019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人汪福山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万元,经法院(2019)黔0113民初84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人汪福山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自诉人彭夏移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因被告人汪福山到履行期后未能支付偿还义务,自诉人彭夏移于2020年1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黔0113执382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人汪福山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收到此令后十日内如实向本院执行局报告其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告人汪福山于2020年1月14日向法院执行局汇报了其财产情况,其中报告的财产有他人欠其人民币18万元的案件,现二审维持原判。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人汪福山下达了限制消费令,执行局2021年6月4日又向被告人汪福山下达了失信决定书。2020年7月23日,贵阳干田实业有限公司向贵州贵建众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转账用途载明为工程尾款。同日,该公司转账给吴学英人民币36590元、转账陈明人民币42000元,转账用途载明为干田项目工资。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贵阳干田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贵建众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干田实业有限公司餐饮办公综合楼》,约定由贵州贵建众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沙文镇干田便民服务中心餐饮办公楼主体结构工程。2019年9月18日,贵州贵建众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要求贵州干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经法院(2019)黔0113民初73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人汪福山系该案中贵州贵建众力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之后贵州干田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份向贵州贵建众务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550000元。法院(2019)黔0113民初7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彭晓江偿还被告人汪福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判决被告人汪福山及王仕霞偿还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5.07元及利息。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福山的身份证、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干田实业有限公司餐饮办公综合楼《施工合同》、发票6张、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汪福山的辩解等证据,认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有执行能力,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2)拒不执行,包括以暴力抗拒执行或以非法秘密转移被执行财产的方法,拒不执行法律文书指令交付的财物;(3)情节严重,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在犯罪形态上属于情节犯,即并非这种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且必须是直接故意。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汪福山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相反相关证据证实其同时还负有其他履行义务,被告人汪福山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原因系因暂无履行能力。自诉人彭夏移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查实不客观真实,其诉称被告人汪福山转移财产的指控不属实。故自诉人彭夏移指控被告人汪福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汪福山无罪。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彭夏移不服,以“原审被告人汪福山是干田实业有限公司餐饮办公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工程收益的实际受益人,干田实业有限公司向贵建公司支付的55万元及10万元工程款实际上是汪福山所得,而汪福山未向法院执行局报告该工程款的去向,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汪福山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夏移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彭夏移提出“原审被告人汪福山是干田实业有限公司餐饮办公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工程收益的实际受益人,干田实业有限公司向贵建公司支付的55万元及10万元工程款实际上是汪福山所得,而汪福山未向法院执行局报告该工程款的去向,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贵州干田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贵建众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干田实业有限公司餐饮办公综合楼施工合同,后贵州干田实业有限公司向贵州贵建众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公司对账,贵州干田实业有限公司共向贵州贵建众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0万元,2019年11月26日支付的人民币55万元有6张贵州贵建众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佐证,2020年7月23日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到账至贵州贵建众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当日向吴学应支付干田项目工资人民币36950元,向陈明支付干田项目工资人民币42000元,剩余款项用于支付管理费、税费等项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贵州干田实业有限公司向贵州贵建众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汪福山获得后隐匿。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汪福山无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夏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夏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汪福山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被告人汪福山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夏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筑萍审 判 员 马 丽审 判 员 雪 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瑞康书 记 员 周尔谦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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