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光军、刘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502民初7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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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02民初7139号案件名称
彭光军、刘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宜宾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彭光军;刘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502民初7139号原告:彭光军,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毅,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东段170号8幢1301-1308、1506号、天柏组团A1-4-05地块浩誉·江语城小区14幢3层102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4695546C。负责人:阮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光军与被告刘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彭光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明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彭光军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春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宛俐书 记 员 冯栎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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