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刘瑾瑜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94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948号案件名称
刘伟、刘瑾瑜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伟;刘瑾瑜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寅卿,江苏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瑾瑜,女,199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刘瑾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涉案股权协议,返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6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刘伟代持郭小草22%的股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刘伟对于这部分股权有买卖的权利,为缓解资金压力,刘伟将该部分股权中的10%转让给朱妍。但该笔股权转让与刘瑾瑜的股权转让并不冲突,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仍然可以继续履行。2.刘伟向刘瑾瑜转让股份已履行了正常的电话通知程序,其他股东均表示没有异议,双方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公司加盖公章。公章的使用也表明公司内部已经同意刘伟将股权转让给刘瑾瑜。3.对于2020年7月1日刘瑾瑜提出其他股东不同意其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等信息,刘伟均给予了正面回复。在郭新与刘伟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包含不允许私下将股份给刘瑾瑜的条款,另外医院的卫生许可证是按照正常程序下发,医院也正在经营过程中,刘瑾瑜提出这两点,是其不准备支付股权款,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2020年7月1日刘伟与朱妍未商讨股权转让事宜,刘瑾瑜的信息仅仅是其主观猜测。刘瑾瑜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刘瑾瑜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仅包括2020年7月1日刘瑾瑜对于医院经营状况及股权情况的猜测,2020年12月刘瑾瑜要求解除合同的内容,但对于其在7月底明确表示自己资金不足,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刘瑾瑜均未提供,该份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刘瑾瑜辩称:刘伟未提供代持股,还款协议只是无锡市赫恩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恩公司)和无锡伟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反映,不是股权证明也无代持股约定。即使有代持股事实,也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所约定的合法拥有的情形。且郭小草也向刘瑾瑜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在刘伟将合法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案外人后,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刘伟电话履行通知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刘伟主张加盖公章即代表公司同意内部转让,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赫恩公司章程约定。根据还款协议,因为赫恩公司结欠伟恒公司100多万元的债务,郭小草才将公章交由刘伟保管,刘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赫恩公司的债务,其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第4条的约定。刘瑾瑜在得知其他股东表示不同意转让股权后,向上诉人进行核实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刘伟可能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朱妍而导致其丧失履行能力,所以在其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刘瑾瑜有权中止履行。刘伟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资料显示,2020年7月20日刘伟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朱妍,在刘瑾瑜付款日期之前,故刘瑾瑜没有违约。刘伟应当全额退还1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刘瑾瑜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刘伟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刘伟赔偿律师费损失8865.83元;4.刘伟赔偿保函费损失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5日刘瑾瑜、刘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伟将其持有的赫恩公司4%股权以200000元价格转让给刘瑾瑜,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10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并已足额出资,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且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的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除需无条件向乙方返还转让款及利息外,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利息从乙方支付转让款时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协议第9条约定了律师费、诉讼保全险费用的负担。协议签订当日,刘瑾瑜向刘伟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股权转让款。赫恩公司股东为郭小草、吴莹莹、刘诗琴、刘伟,2020年9月27日,股东变更为郭小草、吴莹莹、刘诗琴、朱妍。刘瑾瑜提供了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资料,2020年7月20日,赫恩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刘伟将其占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朱妍。刘伟与朱妍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审审理中,刘瑾瑜提供了与刘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刘瑾瑜于2020年7月1日陈述:“郭新说了你们之间签的协议是不允许你私下转让股份给我的,还有就是那个卫生许可证迟迟不下来,郭新的资金链已经断了。那我从你那边转的股份还有什么意义,你们工商登记上的几个人只有你们自己清楚我们医院是什么样的情况,我现在对那个医院的情况一无所知,郭新只会说快了快了。”刘伟回复:“你要可以转到你名下。”刘瑾瑜陈述:“郭新说今天是朱妍和你股权转让的。”刘伟回复:“没有转给他啊。”刘瑾瑜据此认为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刘伟将股权转让给刘瑾瑜,故未支付剩余的1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询问刘伟,对刘瑾瑜提出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是如何回应的。刘伟陈述其通知了其他股东,在股东确认之后刘伟才拿到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询问刘伟有无通知的证据,刘伟表示需要查找聊天记录,但未在其主动要求的期间内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刘伟向刘瑾瑜转让股份,应当征询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刘瑾瑜于2020年7月1日向刘伟表示公司股东不同意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刘伟未予正面回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其他股东,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刘瑾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未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刘瑾瑜据此不付其余100000元不能认定其违约。在2020年7月20日刘伟将其股权转让给朱妍,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故《股权转让协议》应予以解除,刘瑾瑜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赔偿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刘瑾瑜、刘伟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刘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瑾瑜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三、刘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瑾瑜赔偿律师费8865.83元、保函费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刘伟负担。保全费1195元,由刘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伟实际返还的金额是否为6万元,即刘瑾瑜是否构成违约,如果违约,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4万元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刘瑾瑜应于2020年4月25日向刘伟支付10万元,于2020年7月30日向刘伟一次性支付余款10万元。但刘伟已在2020年7月20日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现刘伟已不再是赫恩公司股东,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不具备履行的基础。而且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刘伟也未能举证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协议加盖公司印章也不能证明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将股权转让给刘瑾瑜的事实。故刘伟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致使刘瑾瑜成为赫恩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瑾瑜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投资款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刘伟上诉要求刘瑾瑜支付违约金4万元,因刘伟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刘伟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作彪审 判 员 朱 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濮雪妍书 记 员 孙平平徐炜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吴万庆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11执8586号 下一篇 王金光、冯刚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426执6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