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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璐、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11民初11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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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11民初11174号
  • 案件名称

    彭璐、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彭璐;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11民初11174号原告:彭璐,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连,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建委员会办公楼四楼408房。法定代表人:齐济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华,湖南朝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欣,湖南朝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44520元;3、判决被告撤销丰彩[2020]63号《关于生鲜部熟食、烘焙采购岗位调整的通知》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为2023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月至少休息4天,但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远远超过8小时,几乎每个月都要加班,每年没有年休假,被告却不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原告的入职岗位为母婴玩具课长、日配课长,2016年6月21日转岗为生鲜事业部熟食、烘焙采购员。2020年9月,因被告桃花源店“老味源熟食”新旧供应商之间签署转让协议一事,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向所有员工及合作供应商发布丰彩[2020]63号《关于生鲜部熟食、烘焙采购岗位调整的通知》,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合同管理规定,单方调整原告岗位,并封锁了原告的办公系统登录权限。这对原告名誉及心理造成严重影响以致心理抑郁(经医院检查为中度抑郁症),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查明事实还原告清白,但均未处理。2021年1月,被告支付了原告2020年12月的工资1085元,2021年1至4月的工资分文未发。2021年3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任何事由的情况下将原告移出所有工作群,关闭原告的办公软件。被告的违法行为迫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原告于2021年4月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双方在仲裁阶段已同意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原告无故旷工后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属于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打卡截屏仅为被告一项上下班的考勤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加班。原告明知被告有加班审核制度,其提交的277个小时的加班时长均无任何审批、补报手续或者工作内容、工作流程、通知加班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44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02.3元,病假工资为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乘以80%(按五个月计算),减去已发放的两笔1085元、3472元,还需支付2443元。三、被告无需撤销岗位调整通知,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该通知属于被告基于客观情况履行内部经营管理职能,内容没有对原告本人的任何侵权。而且,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采购助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原告继续从事采购工作,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月至少休息4天;双方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2020年9月18日,被告作出丰彩[2020]63号《关于生鲜部熟食、烘焙采购岗位调整的通知》,认为原告因严重公司合同管理规定,不适合在采购岗位工作,将对原告进行调岗。2020年10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是否违反公司规定的事实进行调查,并请求被告撤销前述通知、恢复原告的名誉。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4月15日,原告请病假在家休息。此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被告补发原告2021年1月至4月的工资15947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163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补偿3914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419元;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6838元;7、被告撤销丰彩[2020]63号《关于生鲜部熟食、烘焙采购岗位调整的通知》。2021年6月20日,该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5127元、加班费10163元、年休假工资3914元、经济补偿金2341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200元、4151元、4703元、4781元、5093.7元、6671元、4166元、6075.2元、4305元、4305元、4295元、4305元。2021年1月16日、2021年2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了工资1085元、3472元。2、原告提交了其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打卡记录,主张其在两年内分别加班121.5小时、147小时。另外,原告入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16日的工资23975.5元、加班费13296元、未休年假工资15360元、经济补偿金30629.5元、经济赔偿金61259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岗位调整通知、复函、疾病休假证明、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记录、考勤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自2021年4月15日休完病假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4月16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欠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921元。2021年1月至4月,被告仅于2021年1月16日、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发放了工资1085元、3472元,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段期间的欠付工资15127元(4921元/月×4月-1085元-347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原、被告在仲裁时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属于协商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零5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65.5元(4921元/月×5.5个月)。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根据前述规定和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的年休假合计为20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3575元(4921元÷21.75天×20天×3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原告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其在2019年、2020年分别加班121.5小时、147小时,合计268.5小时。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390元(4921元÷21.75天÷8小时×268.5小时×150%)。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岗位调整通知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事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二、被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璐欠付工资15127元;三、被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璐经济补偿金27065.5元;四、被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璐未休年假工资13575元;五、被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璐加班工资11390元;六、驳回原告彭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廖薇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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