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西方、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1282民申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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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82民申7号案件名称
屈西方、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屈西方;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八组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282民申7号申请人(原审原告):屈西方,男,汉族,1951年4月24日生,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八组。负责人:屈世伟,组长。再审申请人屈西方与再审被申请人灵宝市函谷关镇店头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28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屈西方申请再审称,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但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该判决只对安置补偿费部分作出判决,对申请人土地补偿费部分避而不谈,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文件的“征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的规定,本案土地补偿费部分51000*0.64*40%*80%=10444.8元应当分配申请人,但是该判决只字未提;二、该案诉讼标的超3万元,并且涉及财产确权,不应按小额诉讼程序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前)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下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情况下,再支付土地补偿费,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另查明,原审诉讼标的额为28,396元,且在诉讼过程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小额诉讼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屈西方未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原审诉讼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申请人屈西方要求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屈西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焦迎九审判员 姚晓军审判员 贾万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静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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