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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大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3民辖终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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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民辖终249号
  • 案件名称

    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大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大航混凝土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76号河洛文化村1号楼1单元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0966921008。法定代表人:陈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大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洛阳高速西1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MA46QPBMX7。法定代表人:陈宗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大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2民初1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洛阳大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可向甲方(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明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合同署名甲方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认为案涉合同甲方为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甲方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起诉状的描述及贵院确定的案由来看,本案系因商品混凝土买卖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故其虽在《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上署名,但是合同甲方应为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与争议具有直接、客观的联系,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不属于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也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要求,因此本案应当由甲方即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76号河洛文化村1号楼1单元1701室,属洛阳市洛龙区辖区,故本案应由洛龙区法院审理,特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洛阳大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主张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货款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签约主体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已办理工商登记,具有相应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其具有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其上级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下属的老城分公司履约行为承担责任属法律规定的责任,至于在本案中,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属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做出价值判断即实体审理问题。本案仍应基于洛阳大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城分公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为责任主体,主张按照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第十条纠纷解决条款约定,“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即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双方确立的协议管辖条款,其内容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翟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吴金锴书 记 员  贾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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