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道品、刘先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3民初1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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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3民初1345号案件名称
欧道品、刘先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辰溪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欧道品;刘先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3民初1345号原告:欧道品,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刘先祥,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华中水泥厂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仁刚,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8910971040。原告欧道品与被告刘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道品于同年9月15日以原、被告双方自己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道品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道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欧道品负担。审 判 员 覃刚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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