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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梅、张传侠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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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336号
  • 案件名称

    杨梅、张传侠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杨梅;张传侠
  • 案件缘由

    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女,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涵,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侠,女,195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梅因与被上诉人张传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涵,被上诉人张传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张传侠的诉讼请求;2.请求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承揽人是否完成涉案工作”的事实认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不当,被上诉人受伤并非是踩在防水涂料上滑倒。被上诉人在事发时的作为以及在报警后的陈述、在庭审中的陈述,三者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薄弱,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与涂防水涂料有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过重,应由被上诉人对其过错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其一,一审法院混淆了在开放的公共区域道路上施工和在相对隐私区域施工的概念。本案中被上诉人住在6号楼三单元,上诉人住在6号楼四单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隔着一户其他住户,被上诉人无视楼顶各家住户堆放的各类杂物,到其他单元天台上进行活动,具有重大过错。其二,天台并非娱乐或活动区域,非特殊情况下一般不应随意上天台进行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或其配偶在报警时或在庭审时陈述前后矛盾,且无论是陈述遛狗还是晾衣服,均不应当在天台上进行,被上诉人违反相关规定,未能遵守公序良俗,具有重大过错。其三,防水涂料是土黄色的(一审法院认定为土矿色)与已经老化的黑色陈旧防水涂料及地面可以形成鲜明对比,而被上诉人称其受伤是在下午4点半,该时间光照是非常充足的,被上诉人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应当认定是其过错之一。其次根据相关情况显示,被上诉人在摔倒时是穿着拖鞋在行走。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在案外人未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即随意进行认定,侵犯了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的另案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张传侠辩称,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做防水涂料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承担比例比较客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传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杨梅赔偿医疗费260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增加);2.杨梅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传侠、杨梅系同一楼房顶层邻居,楼顶为上人平台,杨梅为了修理楼顶漏水,在楼顶平台浇涂防漏油膏。2020年1月12日下午4时30分许,张传侠上楼顶平台摔伤,送徐州市中医院救治,诊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入院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住院治疗18天,期间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张传侠支付医疗费26015.74元。2020年1月13日,杨梅报警,徐州市泉山分局和平派出所社区民警中队接到报警电话后,到现场出警,并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主要内容为:报警人杨梅称:2020年01月13日12时10分许,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北路工程小区6-4-701,我家顶层正在做防水,有位老太太刚刚来找我,说她昨天在上顶层遛狗摔倒了,让我赔偿。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杨梅与杨民玉双方因为摔倒的事情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去法院起诉。张传侠申请法院委托徐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张传侠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误工期。护理期是150天,营养期是180天。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身伤害,包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关于杨梅是否对张传侠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张传侠提供的杨梅报警记录,以及双方庭审提供的现场照片,照片中显示新浇涂的防水涂料及脚印,张传侠摔伤时间、摔伤身体位置及程度,结合双方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张传侠踩到杨梅因防水施工浇涂的防水涂料后滑倒摔伤,杨梅侵害了张传侠的人身权利,杨梅的行为与张传侠的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张传侠有权获得赔偿,杨梅应当对张传侠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梅辩称,杨梅系该防水工程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揽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承揽人完成涉案承揽任务交付杨梅后发生的张传侠受伤害事故,并非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张传侠造成的伤害事故,因此,承揽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梅的此项辩称理由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杨梅庭后向法院邮寄要求追加周崔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问题,首先,涉案楼顶天台系该楼建筑物的一部分,并非公共活动区域,属全楼业主共有,非维修等施工需要禁止非施工工作人员在天台上行走。因此,张传侠无论是遛狗或是晾晒衣服均不应在天台上行走。其次,因天台上有旧沙发、废床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等物品,堆放杂乱,张传侠在天台行走应当特别注意躲避。且天台地面上防水涂料的土黄色颜色与之前防水涂料的黑色形成鲜明对比,一般人均可轻易的进行辨别,张传侠同样可以轻易辨别。张传侠自身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在禁止行走区域行走导致摔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梅在楼顶公共平台因防水施工浇涂防漏油膏,而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亦未告示该楼业主,致张传侠滑倒摔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张传侠自身过错和杨梅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杨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由张传侠自行承担。关于对张传侠各项诉请的认定:张传侠诉请医疗费26016.74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传侠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张传侠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酌定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张传侠诉请残疾赔偿金134069.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传侠诉请误工费18798.25元,虽然鉴定意见书包含有误工期,但根据张传侠年龄其已达到退休年龄多年,且相应的不再具有参加工作的劳动能力,不存在耽误工作的可能性,且张传侠未提交退休后又另行工作的证据,故而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张传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张传侠的身体受伤位置及程度及其本人精神状态,酌定5000元。以上共确认张传侠诉请数额为187486.5元,按前述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由杨梅赔偿其中的20%即37497.3元。另,因张传侠未提交鉴定费支付票据证据,对张传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传侠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497.3元;二、驳回张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铺设防水材料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铺设防水材料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在案的报警记录、现场照片中显示新浇涂的防水涂料及脚印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张传侠踩到杨梅因防水施工浇涂的防水涂料后滑倒摔伤,杨梅的行为与张传侠的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关于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认可其让人在楼顶涂防水涂料,证据显示并无醒目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因此,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张传侠称“我发现上诉人涂防水材料了,但是她涂的太宽了,我没法过去。我踩到防水涂料滑倒了,就坐在地上,不能动了,我喊人,是6楼2单元的邻居上来扶我的……”,张传侠在已经发现有新涂抹的防水材料的情况下,自信能够安全跨过而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航审判员  赵淑霞审判员  王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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